青岛海泰镜业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市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案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行初153号(2021年1月18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行终247号(2021年5月13日)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行申2630号(2021年12月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海泰镜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1996年起向案外人大华实业总公司租赁萍乡路14号地块,1998年经批准搭建14号地块临时房屋进行使用,占地面积20亩,建筑面积1万余平方米。2019年5月8日,被告作出北综法强拆决字(2019)第500018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2019年5月20日原告就该决定书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复议期间,2019年6月3日至6月5日,被告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所有的萍乡路14号房屋强制拆除。依据《
城乡规划法》《
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
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2019年6月3日至6月5日拆除原告所有的青岛市萍乡路14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1)被告具有对涉案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权……(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和各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
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且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当事人,有权依照《
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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