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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未自愿交出房屋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程序强行拆除相对人房屋,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属于违法强拆

————赵某某诉烟台市人民政府确认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在未与相....(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对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将烟台市福山区部分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鲁政函[1994]35号),载明:“经研究,同意今年再将盐场村剩余的2236人、永福园村剩余的2104人,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此后,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村在其村西建设了永达综合工业园,并将园内厂房对外出售。2006年3月16日,赵某某与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居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将永达综合工业园10号厂房出售给赵某某,并对房产定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13日,烟台市人民政府所有的福山区××路××路××街××北的32790平方米土地挂牌出让,网上公示的土地权属单位为烟台市人民政府。2018年8月23日拍卖成交确定的最高报价单位为烟台百年置业有限公司。赵某某购买的永达综合工业园10号厂房位于挂牌出让土地范围内。2018年9月4日,永达综合工业园10号厂房被拆毁。2018年10月15日,原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与烟台百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位于福山区××路××路××街××的32790平方米土地出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6日,赵某某向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福山区××村××工业园的10号厂房被人拆除。2019年5月28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予以受理。2019年10月31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赵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提出控告的房屋被拆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村集体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永福园村在全部村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仍继续使用原有土地建设了永达综合工业园,位于永达综合工业园的案涉厂房项下的土地性质应为国有土地。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等的需要,有权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及相关权益人进行补偿。本案中,烟台市人民政府欲将永达综合工业园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挂牌出让,应当依法收回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相关权益人进行补偿。永福园村委将永达综合工业园10号厂房卖给了赵某某,赵某某作为10号厂房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时获得补偿。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以及强制拆除的有权机关,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无权实施上述行为。结合本案相关事实,针对赵某某在案涉厂房被拆除后的报案,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已经认定其控告案件没有犯罪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案涉厂房处于烟台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的土地范围之内,该土地上存有房屋,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知晓相关情况;案涉厂房被拆除发生在所在地块挂牌出让之后、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之前,烟台市人民政府作为出让地块的所有权人,是案涉厂房被拆除的受益主体。因此,烟台市人民政府具有实施或委托实施案涉厂房强制拆除行为的较大可能性。烟台市人民政府作为强制拆除的有权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厂房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他主体违法强拆,故从职权法定、拆除目的、受益主体以及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应当推定烟台市人民政府实施或委托其他主体实施了案涉厂房的强制拆除行为。烟台市人民政府在未与赵某某达成补偿合意、赵某某未自愿交出房屋的情况下,未经履行强制执行程序,将案涉厂房拆除,没有合法依据,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4日拆除烟台市福山区永达综合工业园10号厂房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烟台市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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