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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未经许可或不顾警告擅自进入存在安全风险的水利设施等非公共场所,系自甘风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

————支某甲、马某某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北京市水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1.具有完全民事....(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支某甲、马某某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北京市水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975号(2019年1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755号(2019年4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支某甲、马某某、支某乙、李某某诉称:支某丙系支某甲与马某某夫妇之子,李某某之夫,支某乙之父。2017年1月16日,支某丙被发现溺死在北京市丰台区永定河拦河闸前消力池内,事发河道无人监管且无明显警示标志。该处归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以下简称丰台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永定河管理所(以下简称永定河管理所)、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以下简称永定河管理处)管理。由于四被告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对大坝下存水疏于采取安全封闭措施,致使支某丙溺水而亡。故请求法院判令永定河管理所等四被告赔偿支某甲等四人丧葬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30万元、幼儿抚养费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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