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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房屋所有人遗嘱中未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对其居住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诉吴某某居住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配偶去世后....(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陈某某继续在广州市xx房居住,吴某某予以配合陈某某办理居住权的登记手续;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虽然原告是吴某的妻子,但被告依据遗嘱及生效判决书取得1603房的权属,是1603房合法所有权人,且吴某生前订立遗嘱中仅就房屋的继承问题作出了安排,并未于遗嘱中设立居住权”属于认定错误。吴某订立遗嘱时并未与陈某某结婚,不可能在订立遗嘱时为陈某某设立居住权。此外,当时设定居住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问世,不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要求设定居住权。即便是吴某于2019年11月26日逝世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未设立生效。实际上,陈某某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存在,陈某某居住的现状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陈某某基于婚姻关系取得居住权,该居住权不因吴某逝世而灭失,在陈某某经济困难无其他居住条件情况下,陈某某有权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陈某某居住在涉案房屋并非基于不法占有或不正当事由,陈某某与吴某系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在吴某生前,陈某某悉心照顾吴某,履行了夫妻之间互相扶助的义务,在吴某逝世后,陈某某依据现状对配偶原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居住的基本需要,即陈某某因婚姻关系而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的现状应得到尊重。而且,陈某某目前并无其他居住的条件,陈某某与吴某结婚后,由于尊重吴某个人意愿而没有生育子女,现在也无子女赡养年过五旬的陈某某。现陈某某因涉案的遗嘱事宜引发的另案需要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已对陈某某的财产进行查控、执行,经查陈某某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济十分困难。反观吴某某已有稳定住所,经济宽裕,涉案房屋并非吴某某的唯一住房,如陈某某无法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将面临老无所依、居无定所的困境,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陈某某一审中提交的类案民事判决书也载明“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一审未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对本案进行处理。三、吴某某对继承而来的涉案房屋现状是知悉的,其应尊重陈某某居住在该房屋的现状。吴某某取得涉案房屋是基于遗嘱继承,并非原始取得。吴某某基于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姻亲关系对陈某某基于婚姻关系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是清楚知悉的,在其通过遗嘱继承涉案房屋时,其应尊重、容忍陈某某的居住现状,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另外陈某某在吴某逝世后至吴某某拿出《公证书》前,陈某某并不知悉遗嘱存在的事宜,对此,吴某某也是知悉的。吴某某在吴某逝世前向陈某某隐瞒存在遗嘱的事宜存在一定主观故意,枉顾姻亲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居住权的设立目的在于实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保障其居住利益。根据居住权设立的背景及目的,陈某某应享有涉案房屋居住权。五、陈某某的居住权不应低于离婚后生活困难而可获得帮助的居住权,应准许其居住在涉案房屋至终老。即便离婚,配偶间还有对生活困难的无住处的一方进行帮助的义务,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而本案中陈某某与配偶生活十四年并且一直照顾其到终老,陈某某的权利不应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居住权,即现配偶离世,无子女赡养,陈某某经济困难且无住处,应准许其在涉案房屋居住至终老。综上所述,陈某某居住在涉案房屋不仅合乎情理更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各地生效判例印证,陈某某的居住权益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更是正当居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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