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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权”是否受到保护、如何保护,要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相结合

————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完美世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规则

  “商品化权”并非....(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完美世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否认“商品化权益”属于在先权利范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对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但法律尚未赋予其法定名称的一类权益的统称和指代,并非法律规定之外新创设的民事权益,应当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商品化权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反射利益并不矛盾,不应以后者否定前者。(二)“葵花宝典”作为金庸小说作品《笑傲江湖》中的武学秘籍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经济价值,并且与《笑傲江湖》、金庸之间形成了稳定、固定的指向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应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二审判决认定“葵花宝典”与《笑傲江湖》及金庸之间的稳定指向关系已受到阻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同时,二审判决将特定词语在公众日常生活中的自由表达与经营者在商业经营行为中商标意义的商业使用相混同。(三)上海游奇公司并非偶发地注册了一件“葵花宝典”诉争商标,而是在同一时期恶意注册了多件“笑傲江湖”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7732号《关于第10572048号“葵花宝典”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7732号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理解错误。民事权益并非因法律创设而存在。从法教义学上看,对“商品化权益”予以保护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司法实践已成为现行法秩序。(二)二审判决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读错误。反射利益是由于利益超出法律或者法律行为预先设想的范围而产生,反射利益受损原则上不可诉。但对于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特定主体,如果人身或财产性权益受到直接损害,特定主体被赋予法律上的请求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在“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后加了“等”字,表明列举未尽,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是否存在对作品中其他元素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四)日常语境下的词语含义与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并无关联。二审判决还忽略了上海游奇公司一贯利用金庸作品知名度为其自身网络游戏招徕玩家的主观故意。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海游奇公司答辩称,(一)完美世界公司并非作者本人,完美世界公司并未获得针对“葵花宝典”这一特定作品元素的明确授权。且“葵花宝典”并未被金庸和完美世界公司实际作为商业性标识使用,该权利是否有保护的必要性应予充分考虑。(二)“商品化权”不是法定权利,也不是法律确认保护的法益,不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护的“在先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应涉及全部作品元素,司法实践没有对作品中武学秘籍名称予以保护的先例,“葵花宝典”作为《笑傲江湖》中武学秘籍的名称,不应给予商标法保护。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以在后形成的司法解释去否定2013年6月7日就获得注册的商标,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四)完美世界公司主张对“葵花宝典”作品元素的保护,实质是寻求将未注册且未使用的标志得以跨类禁止他人申请注册的超驰名商标保护。(五)“葵花宝典”与金庸的联系并不是可以用以排斥他人商标申请注册的固定的对应关系。“葵花宝典”的语义已经流变而产生了一般描述性含义,“葵花宝典”与金庸的指向性受到了阻断。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0572048号“葵花宝典”商标(图样附后),由上海游奇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经营彩票;提供娱乐场所;提供娱乐设施(截止)。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
  2015年3月20日,完美世界(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世界数字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完美世界数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完美世界数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主体资格变更证明。2.《电脑及电视游乐器(网络版)软体改作权授权合约书》《〈笑傲江湖〉电脑及电视游乐器(网络版)软体改作权授权补充协议》《〈笑傲江湖〉电脑及电视游乐器(网络版)软体改作权授权补充协议(2)》。3.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代理金庸发表的《声明》、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与金庸联合出具的授权书。4.百度百科关于金庸、“飞雪连天射白鹿、笑书神侠倚碧鸳”、金庸文学作品研究的代表人物严家炎、冯其庸相关介绍的打印件。5.广州出版社印刷出版的《笑傲江湖》图书资料、经公证的国家图书馆、首都图书馆馆藏《笑傲江湖》图书资料。6.以“笑傲江湖”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的相关报道文章。7.完美世界数字公司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奖项及新浪、太平洋游戏网、搜狐等多家媒体对完美世界数字公司获奖情况的宣传报道材料。8.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纳税人、缴扣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0.完美世界数字公司关联公司与相关市场主体签订的制作、开发和策划“笑傲江湖”网络游戏主题曲、音乐、漫画、插画、宣传照片、视频拍摄、宣传推广、公关等项目事宜的合同,以及上述合同的履约凭证、发票复印件等。11.相关互联网媒体对完美世界数字公司关联公司的《笑傲江湖》网络游戏的报道。12.《笑傲江湖OL》游戏所获荣誉。13.经公证的“完美世界”及“笑傲江湖”网络检索结果资料。14.相关报刊媒体对完美世界数字公司《笑傲江湖》网络游戏的宣传报道材料。15.上海游奇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档案打印件。16.相关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裁定书和法院判决书。
  上海游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葵花”“宝典”“葵花宝典”的检索的打印件、百度百科关于“商品化权”打印页、“唯我独尊”出处及含义打印页、《笑傲江湖OL》游戏官网打印页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第17732号裁定。裁定认为:
  本案完美世界数字公司作为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基于金庸《笑傲江湖》作品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葵花宝典”的商品化权益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完美世界数字公司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具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作品中具有知名度和独创性的特有元素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服务)结合,投人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将其称为“商品化权益”为宜。作品中的特有名称能否成为“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对象,关键看该作品中的特有名称是否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否与权利人建立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否在商业活动中借此作品名称产生心理消费需求。完美世界数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金庸的《笑傲江湖》小说作品拥有广大的读者群体,《笑傲江湖》小说作品在文学界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葵花宝典”作为金庸在该武侠小说作品中虚构的最高级别的武学秘籍,是牵引小说情节发展的最重要线索,是贯穿整部小说的悬念和核心。“葵花宝典”已与《笑傲江湖》作品及金庸建立了固定的对应关系。“葵花宝典”作为小说作品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金庸投人大量创造性劳动所得,而诉争商标与金庸小说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完全相同,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等服务是当下武侠小说作品通常可能涉及的衍生服务行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项目与知名小说作品的作者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作者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诉争商标的上述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这就不当利用了金庸基于小说作品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金庸《笑傲江湖》小说作品中武学秘籍特有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完美世界数字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海游奇公司不服第17732号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中“笑傲江湖”游戏的被授权方并非完美世界数字公司。完美世界数字公司对诉争商标不具有实体利益,亦不具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并作出裁定属于程序违法。(二)完美世界数字公司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并非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定权利或法定权益。“葵花宝典”作为一个已经具备一般描述含义的常见词汇,不应被垄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葵花宝典”与金庸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不是认定侵犯在先权利的充分条件。请求法院撤销第17732号裁定。
  一审诉讼阶段,上海游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以“葵花宝典”为标题或主题的期刊杂志文章摘要页。2.以“葵花宝典”为标题或主题的网络文学作品的摘要页。3.名称中含有“葵花宝典”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4.对金庸小说人物、武功进行统计汇总的资讯文章和网页。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复印件,包括诉争商标档案,本案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复印件、答辩通知书。
  完美世界数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授权合同》。2.《游戏软件开发、运营及推广授权协议》。3.完美环球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节选)。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工商查档详情。5.PerfectOnlineHoldingLimited(HongKong)的股东信息。6.完美世界数字公司与关联公司控股关系示意图。7.完美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公开的《完美世界:关于控股股东部分股份质押的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程序中对于实体问题直接适用2013年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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