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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对直管公房承租权的变更提起诉讼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

————刘某某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公房承租人变更行为案

裁判规则

  直管公房是由政府....(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刘某某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其退休前是北京国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1983年通过单位福利分房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居仁里胡同12号院内南房第二间的承租权(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其因1996年下岗后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房租,便将案涉房屋的承租房本交予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天桥房管所管理员后搬到农村居住,由于身体多病及其他原因无暇顾及案涉房屋。2015年10月中旬,其子刘洋代理其补办案涉房屋的租赁契约时得知该房承租人早已发生变更。刘某某向北京宣房房屋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申请审核。2016年4月27日,宣房公司答复称,1998年4月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将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其母张淑琴。刘某某否认张淑琴是其母亲,声称与张淑琴没有任何关系,认为西城区政府将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张淑琴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西城区政府变更案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西城区居仁里12号院南房第二间是宣房公司二分部管理的直管公房,使用面积8.3平方米。1998年4月,案涉房屋承租人由刘某某变更为张淑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西城区政府于1998年4月将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张淑琴,刘某某于2016年8月1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起诉。
刘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是因公房承租纠纷引起的诉讼,应当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不动产的权利应当包括直管公房承租权,直管公房的承租权与土地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性质的财产权,涉及不动产的案件起诉期限为二十年。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书,依法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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