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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不得以一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对案涉标的物主张权利、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正文


  
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2019)参阅案例9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案外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7号12幢二层。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蔡坎路166号。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河东里75号。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耿某某,女,1961年6月2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高家村。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申请执行与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义嘉公司)、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东公司)、张某某、耿某某租赁协议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7号裁决,主要理由是:(1)涉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新义嘉公司和极东公司有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极东公司与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购买涉案起重机,但是新义嘉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极东公司还没有取得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2)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仲裁裁决,并且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极东公司已经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了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将其出租给极东公司。

  西门子公司辩称:(1)西门子公司对涉案起重机享有合法物权。新义嘉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西门子公司通过履行该协议取得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是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2)涉案仲裁裁决系生效裁决,是合法有效的执行根据,在认定涉案起重机系西门子公司所有的基础上裁决新义嘉公司负有返还义务。(3)涉案起重机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物租赁登记。依照登记公示原则,原告对起重机享有对外排他性特权。(4)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范围仅限于围绕原仲裁裁决审理的仲裁程序类内容予以审查,并不包括实体法律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的审查和认定。

  极东公司辩称,对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不予执行申请中事实部分予以认可,法律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新义嘉公司、张某某、耿某某同意极东公司的答辩意见。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一、案涉仲裁裁决相关情况

  2014年6月2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7号裁决:(一)解除西门子公司与新义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3468号的《租赁协议》(包括附件及修订协议),新义嘉公司应当向西门子公司返还203468号《租赁协议》及其附件《设备清单》项下型号为LTM1500-8.1的利勃海尔全路面汽车起重机一套;(二)新义嘉公司、极东公司、张某某、耿某某以连带责任方式向西门子公司偿付截至新义嘉公司实际返还设备之日的全部到期未付租金(租金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的金额为人民币9,006,519.33元);(三)新义嘉公司、极东公司、张某某、耿某某以连带责任方式向西门子公司偿付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的金额为人民币966,849.49元);(四)新义嘉公司、极东公司、张某某、耿某某以连带责任方式向西门子公司偿付为促使其履行《租赁协议》条款、条件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五)新义嘉公司、极东公司、张某某、耿某某以连带责任方式向西门子公司偿付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80,116元。

  二、案涉纠纷经过

  (一)西门子公司与极东公司、新义嘉公司往来情况

  2011年11月29日,新义嘉公司(承租人)与西门子公司(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新义嘉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承租LTM1500-8.1起重机,租赁设备价格为人民币35,766,245元,首付款为人民币10,729,874元,手续费为人民币357,662元,租赁期限48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租金总期数为48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676,000元。在《租赁协议》第3条设备转让中规定:承租人据其已与一个或多个供应商签订的购买合同已经购买设备,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其自有设备,并保证对所转让设备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承租人和出租人签署设备转让款支付协议(见租赁协议/租赁附表附件)。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转让款,且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相关租赁附表中规定的设备所有权和其他权益。极东公司、张某某、耿某某提供了担保。

  2011年12月1日,新义嘉公司向西门子公司发《付款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租赁协议》,西门子公司应支付新义嘉公司设备转让款金额人民币35,766,245元。鉴于新义嘉公司未支付首付款计人民币10,729,874元,特此申请抵扣,请西门子公司及时将剩余设备转让款计人民币25,036,371元汇入账户。多谢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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