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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司存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公司怠于申请执行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申请执行

————上海东浩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南京东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股东代位申请执行权复议案

裁判规则

  在公司作为债权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海东浩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南京东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 股东代位申请执行权复议案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上海东浩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皖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唐鸿兴,东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湖,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权利人:南京东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乌山镇,实际经营地南京市集庆路198。

  法定代表人顾志敏,南京东浩公司董长。

  被执行人:南京苏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厦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

  技术开发区高新大厦701室。

  法定代表人严明保,苏厦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上海东浩公司为其申请执行苏厦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执监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审查终结。

  2007年3月13,江苏省市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对南京东浩公司与苏厦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苏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东浩公司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5月22日至同年12月29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上海东浩公司于2007年8月13以该民事判决为依据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南京中院于200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南京中院经审查,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宁执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应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上海东浩公司既非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也非其权利承受人,上海东浩公司申请执行本案生效判决于法无据为由,裁定驳回上海东浩公司对该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上海东浩公司对上述民事裁定不服,以其系南京东浩公司的控股股东,南京东浩公司经其书面通知后,拒绝申请执行,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鉴于本案申请期限将届满,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才提起执行申请等为由,向南京中院提出异议。

  南京中院审查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能够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公司合法权益被他人侵3E,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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