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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迫需要,法院可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

————南京梦金园珠宝首饰公司诉江苏紫金茂业珠宝公司因经营需要情况紧急申请先予执行案

裁判规则

  先予执行是人民法....(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南京梦金园珠宝首饰公司诉江苏紫金茂业珠宝公司因经营需要情况紧急申请先予执行案


  
(2017)参阅案例4号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原告:南京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大街9号。

  被告: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陵四方城1号。

  第三人: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西路199号。

  原告南京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金园公司)与被告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4日,第三人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原告梦金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紫金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中山大街9号的部分营业场所发包给原告经营。2016年4月14日,被告因与第三人爱涛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存放原告货柜及包裹的紫金爱涛黄金珠宝交易中心批发展厅内金库库门未能打开,导致原告批发展厅无法正常经营。2016年4月16日,案外人南京钟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张贴公告,告知交易中心内的全体商户,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将收回交易中心的全部房屋。现原告因存放于金库内的装有黄金货品的货柜及包裹无法取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加盟商的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返还由其保管的原告的货柜及包裹;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被告紫金公司辩称:原告梦金园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合作过,被告与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梦金园公司)有合作,但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协议到期后也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与协议;原告提交的商铺承包合同与金库存放协议均不真实,对两份合同上的手写文字及印章的形成时间均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面积明显不真实,且租赁单价明显低于被告从房屋所有权人处承租房屋的成本;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标的物是原告的货品;被告对金库内存放有山东梦金园公司的货品是认可的,但是有多少货品应由山东梦金园公司提供证据证实。

  第三人爱涛公司辩称及诉称:第三人与被告紫金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提供实物黄金220公斤及“黄金通道”,支持被告经营黄金或黄金饰品,被告提供专门金库作为监管库,用于储存黄金或黄金饰品,监管库的钥匙由第三人保管,监管库内的黄金归第三人所有。根据约定,从紫金爱涛黄金珠宝交易中心批发展厅金库内转出的110公斤黄金应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怀疑原告是在纠纷发生后,利用被告寄往山东梦金园公司的合同,虚假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与保管合同,从而达到侵占金库内黄金的目的,原告主张的合同权利的基础是虚假的;黄金系种类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返还黄金货品即为原告交给被告保管的货品,且根据原告自述,散装在金库内的货品系其加盟商存放在金库内的,若原告陈述成立,则该部分货物应由加盟商主张返还,而非原告主张返还,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第三人依法申请参加诉讼,请求确认由法院从爱涛监管库先予执行和查封的黄金中的110公斤黄金为第三人所有,并归还第三人。

  原告针对第三人意见辩称:第三人与涉案黄金并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而涉案黄金是原告保管在被告金库内的,其所有权一直归原告所有,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张不认可,并且其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影响原告对自己存放的黄金的所有权。

  被告针对第三人意见辩称:被告对第三人交付的黄金数量有异议,在被告财务账上只记载了200公斤黄金。即使第三人向被告交付了220公斤黄金,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对金库中货品的所有权并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被告已经与第三人合作三年,形成财产3亿元,第三人突然停止开库,造成被告极大损失。对于先予执行的100余公斤黄金既不能确定为原告所有,亦不应归第三人所有,应认定为被告的财产,由被告的债权人依法享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一)紫金爱涛黄金珠宝交易中心相关情况

  紫金爱涛黄金珠宝交易中心由被告紫金公司经营,但是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紫金爱涛黄金珠宝交易中心批发展厅内的金库钥匙由第三人爱涛公司掌管。2012年8月1日,案外人南京钟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钟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南京紫金文化园(位于中山门大街9号)地面一层3342平方米及负一层550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珠宝产业展示展销使用;2012年8月1日至11月30日为装修免租期;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房屋使用费为5663120元,其中房屋租金为2831560元,景区资源使用费为283156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年的使用费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3%。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钟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南京钟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转租行为未做禁止性规定,同意被告转租现状。

  第三人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于2015年签订了补充协议及黄金合作项目过渡协议,上述协议主要约定的内容是:被告与第三人以项目合作的方式进行合作,被告为经营方,承担经营责任及相应经营风险和相关税务责任、商品质量责任和安全保障责任,获取经营利益,第三人提供实物黄金200公斤(后于2013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投入黄金增加至220公斤)并收取相应收益;货品和货款由双方共同建立业务台账,共同管理,每天出具业务日报表给双方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黄金货品由第三人负责保管,货品保管设施(保险柜)和场地(保险库)由被告提供,保险库及保险柜钥匙由第三人负责保管;双方投入的黄金货权归各自所有,被告保证第三人所投入的黄金及第三人收益与被告对外债权无关,同时保证不得将第三人所投的黄金用于对外质押。

  (二)本案纠纷的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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