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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注册、使用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柞水县XX镇XX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规则

  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诉人丽峰超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10知民初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丽峰超市不支付人人乐公司赔偿金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丽峰超市经营的“柞水县XX镇XX超市”于2022年3月已更名为“柞水县XX镇XX超市”,已不存在侵犯人人乐公司商标权的问题,一审判决停止侵权缺乏依据。2.丽峰公司经营的超市系合法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该名称系政府许可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
  被上诉人人人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原判。
  人人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峰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人人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丽峰超市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侵权招牌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人人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3.判令丽峰超市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人人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4.判令丽峰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4取得“第14338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2008年2月1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13日。2008年9月14日,人人乐公司取得“第4402076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传播、电视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2012年1月7日,人人乐公司取得“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传播、电视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2014年1月13日,“人人乐REN-RENLE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查,“柞水县XX镇XX超市”成立于2007年6月6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裕峰,经营场所为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XX镇XX村。2022年3月11日,经营者黄裕峰将该超市名称变更为“柞水县XX镇XX超市”。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的事实,丽峰超市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突出使用“人人乐超市”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丽峰超市是否侵害人人乐公司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丽峰超市是否应同时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丽峰超市是否侵害人人乐公司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在人人乐公司取证丽峰超市侵权时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人人乐公司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丽峰超市是否侵害人人乐公司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丽峰超市商店提供的服务与人人乐公司提供的零售、销售服务属于同类服务。人人乐公司是连锁加盟超市,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商标文字“人人乐”是商标中的核心部分,是相关公众辨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主要标识,亦为相关公众根据通常呼叫习惯据以对该类商标进行称呼的名称。从客观使用状况看,丽峰超市在店外招牌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包含“人人乐”文字,故应当认定其与人人乐公司商标标识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丽峰超市提供的服务与人人乐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容易导致混淆,丽峰超市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人人乐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丽峰超市认为其并未构成侵权的辩解观点不能成立。
  二、关于丽峰超市是否应同时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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