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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侵权不同于商业标识侵权,作品不具有防止商业来源混淆或者商品品质保障等功能

————佘某某诉蔡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作品侵权不同于商....(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佘某某的上诉请求,判决蔡某某赔偿佘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蔡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蔡某某提交的模具生产于2016年及证人陈述内容为真实的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潮州市枫溪岳歆工艺瓷厂(以下简称岳歆瓷厂),由该厂于2016年复制并发行,并且该厂投资人的证言真实可信。若被诉侵权作品复制件来源于该厂,则该厂的投资人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证实。2.模具上刻的时间为2016,不能证明其真实产生于2016。根据证人所述,其生产一套模具没有任何图纸。更为重要的是,蔡某某也未能提供早期的复制品发行记录。这都有违常理。(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没有独创性是错误的。涉案作品外形独特。涉案的熊猫、小猫、兔子,均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取舍和创意。涉案作品以自然界的熊猫、小猫、兔子作为创作来源,对此进行艺术化处理,呈现出独特的美学思想。(三)被诉侵权复制品发行量巨大,对佘某某生产的萌厨刀叉勺市场造成了很大冲击。庭审时,佘某某补充意见称:对于创作过程,其有视频存放在腾讯微云上面。在2017年1月份时,其已经创作了初步的模型;至2017年12月28日,其开始销售使用涉案作品制作的产品。

  蔡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佘某某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在佘某某申请著作权登记之前,与涉案作品相同或者实质相近似的作品就已经在市场上流通,佘某某的作品并非原创。

  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蔡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佘某某黔作登-2019-F-00030207号“萌厨刀叉勺”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收回并销毁在市场流通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2.蔡某某赔偿佘某某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25日,贵州省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19-F-00030207”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萌厨刀叉勺》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佘某某,创作完成日期:2017年10月14日,首次发表日期:2017年12月28日。

  2020年12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29343号公证书,载明: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2月通过“公证云”平台,对其在1688网络平台蔡某某经营的“揭阳市榕城区蔡某某”网店购买涉案侵权物品取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蔡某某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岳歆瓷厂于2016年生产并销售。

  开庭时,一审法院对公证处2020年12月25日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封存物包装盒里面有一个韵达快递,快递单号:431083492××××,还有小兔餐叉20把、小兔勺子20把、小猫餐叉10把、小猫勺子20把、熊猫勺子20把、熊猫餐叉10把,总数是100把。围绕上述涉案网店展示内容,佘某某认为,蔡某某在涉案网店销售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佘某某主张蔡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作品的著作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虽然佘某某持有贵州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但蔡某某提供了潮州市枫溪岳歆工艺瓷厂模具相反证据,且佘某某持有的作品登记证不是赋权和确权证明,仅证明佘某某在申请时持有该作品。本案蔡某某提供潮州市枫溪岳歆工艺瓷厂模具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在2016年已有第三方生产、销售与佘某某《萌厨刀叉勺》图案一致的产品,比佘某某的作品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12月28日早。因此,佘某某在蔡某某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情形下,应进一步举证,其仅依据作品登记证主张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著作权必须具有独创性,抄袭、抢注他人作品或公开的作品不应受保护。涉案《萌厨刀叉勺》作品系刀叉勺的通用外形与“猫、熊、兔”的卡通形象拼凑在一起,且两者均属公众认识的普通形象。佘某某对此也未能陈述其相关创作过程和提交创作底稿。第三、佘某某亦从未声称或举证市场上已流通的早于其声称创作时间的涉案产品来自其本人。故在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萌厨刀叉勺》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佘某某的涉案登记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涉案登记作品依法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产品。蔡某某的行为未侵犯佘某某的著作权。蔡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佘某某请求蔡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第十一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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