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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和经营者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生产者还应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陈某某诉广西滋韵食品有限公司、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沃尔玛(广西)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对于不符合食品安....(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陈某某货款损失198元及惩罚性赔偿198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相关事实。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案涉滋韵阁螺蛳鸭脚煲还存在高标能量、钠、碳水化合物、脂肪,一审未予查明,存在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违反推荐性标准不属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错误。本案中,滋韵公司的错标行为误导消费者,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附表2规定,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滋韵公司辩称,一、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八类适用于强制性标准情形外,其他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案涉产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酱卤肉制品》(GB/T23586-2009)标准,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2.案涉产品营养成分标示值虽与检测值不一致,但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允许误差的范围。二、案涉产品不会造成消费者误导。案涉产品不存在无中生有的虚假宣传,不存在绝对化用语的夸大宣传,也不存在产品功能性、概念性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免除支付赔偿金责任,滋韵公司据此不应赔偿。三、陈某某在一审中仅主张案涉产品蛋白质低标,其在二审中提出脂肪、碳水化合物低标等主张是否符合程序存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滋韵公司、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支付陈某某货款损失198元、支付赔偿金1980元,合计2178元;二、沃尔玛公司对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12日,陈某某到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消费,购买案涉产品滋韵阁螺蛳鸭脚煲2袋,规格为950克/袋,单价为99元/袋,共计支付198元。该款食品商品条码为6922762100450,执行标准为GB/T23586,生产商为滋韵公司,营养成分表中显示,蛋白质为3.1克/100克。

  滋韵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委托山东天元盈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品进行了检测,《检验检测报告》载明本品的蛋白质含量为15.6克/100克。

  滋韵公司自认陈某某购买的案涉商品因外包装升级排版而出现标签瑕疵,从而出现了陈某某所诉请的蛋白质低标的情形,目前,已对包装瑕疵进行了整改,且已经整改完毕。

  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向法院提交了食品生产者、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外部检测报告以及产品出厂检测报告等,以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够如实地说明进货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到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购买案涉商品,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为其出具了购物小票,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八类适用于强制性标准的情形之外,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是在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后面加“/T”。本案中,案涉产品适用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酱卤肉制品》(GB/T23586-2009),该标准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三款“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的规定,案涉滋韵阁螺蛳鸭脚煲的蛋白质含量虽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酱卤肉制品》(GB/T23586-2009)第5.2.2条关于“蛋白质”理化指标的规定,但并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其中,对于蛋白质,要求允许误差为≥80%标示值,即任何一次检查,蛋白质测定值大于或等于标签标示值的80%,则可以判断该成分标示值是合格的。因蛋白质是鼓励摄入的成分,为了避免企业显示产品营养价值存在标示过高的风险,对其允许误差采取“托底”的方式进行要求。本案中,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显示蛋白质为3.1克/100克,但是经检测后的蛋白质含量为15.6克/100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关于蛋白质允许误差的要求,故陈某某因案涉产品存在蛋白质低标,而主张退还货款、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陈某某提交南宁市良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良市监处字(2021)58号]打印件,拟证明经营者销售高标能量、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等核心营养素的产品行为被行政处罚,因此,高标核心营养素不属于瑕疵。滋韵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虽系行政机关出具,但该处罚对象为案外人,处罚产品与本案所涉产品并非同一类产品,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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