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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作出优先于法定售后服务范围的承诺的,消费者行使退货权时应遵循商家公示规则,仅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要求退款的,不符合规则适用条件

————李某某诉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经营者提供的“无....(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844号判决,改判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西洋参片生产许可证号为“闽20112040”缺乏证据证明。沃尔玛超市在一审中从未提交“闽20112040”生产许可证,更没有经过质证,该生产许可证号是虚假的,属于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2.沃尔玛民族大道分店将案涉西洋参片摆放在“保健食品”区域,在经公证的售后服务电话通话记录中,其也承认案涉产品是保健食品,但该商品却没有保健食品的国家强制认证标识,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案涉商品若认定为是“保健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以下简称食品药品案件规定)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和《GB1674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2.1“保健食品是声称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的规定,保健食品是食品,两者均适用食品药品案件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即沃尔玛民族大道分店负有证明案涉产品符合保健食品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案涉产品不符合保健品或保健食品的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的规定,李某某主张退货有法可依;而依照食品药品案件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沃尔玛民族大道分店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保健品,李某某在主张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案涉西洋参片是中药切片,属于药品,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十六条“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以及《GB3162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第6.1条“(食品)销售应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销售场所。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应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的规定,沃尔玛民族大道分店将药品放在保健食品区域销售,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4.案涉西洋参片的内包装没有标明企业批准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号、采用的炮制标准、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故涉案产品的内包装违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饮片包装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内包装的强制规定。5.案涉产品在外包装标明的用法用量,与其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里规定的西洋参用法与用量不一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6.案涉产品提交的检验报告并不足以证明该产品符合质量标准。(1)检验报告的样本批次与案涉产品的批次不一致。(2)案涉产品外包装显示执行标准是中国药典,但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并不是中国药典,而是Q/XMJR002-2016的企业标准(草案)以及《GB5009.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铅的测定》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7.沃尔玛民族大道分店在其经营场所标明“90天无理由退货”,李某某在2017年5月10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款,在商家承诺的退货期限内,应支持其退款请求。李某某在二审询问中补充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追加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沃尔玛民族大道分店、沃尔玛朝阳路分店、沃尔玛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沃尔玛民族大道分店退回李某某购物款1056元;二、判决三被告沃尔玛民族大道分店、沃尔玛朝阳路分店、沃尔玛公司向李某某支付10560元赔偿金;三、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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