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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行者、出租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当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交易价格从他人处购买该产品,并能够加以证明的一种事实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西省盛德隆实业有限公司贵阳方糖娱乐分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正文



  方糖娱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请;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次诉讼。被上诉人并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系依据与乾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有许可证明书》主张相关权利,其实质是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职能及权利,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故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判赔数额过高。上诉人已与音集协签订合同,未交费系音集协与天合集团纠纷所致,且与其它案件的判赔标准不一致。

  声影公司答辩称,方糖娱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将侵权作品从点播设备中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6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416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取证消费费用60元、律师费18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声影公司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维权费用为3417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取证消费费用61元、律师费18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乾坤大碟(一)》(ISBN码为973-7-7985-0908-3)、《乾坤大碟(二)》(ISBN码978-7-7985-0910-6)、《乾坤大碟(三)》(ISBN码978-7-7985-0909-0)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版权人为声影公司。上述三份合辑包装盒正面均印有“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封底均有“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翻版必究;未经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如有非法复制侵权使用,版权人依法追究责任”字样。《乾坤大碟(一)》、《乾坤大碟(二)》每盒专辑内均有4张DVD,《乾坤大碟(三)》内有3张DVD。上述合辑中的作品均是歌曲配有一定故事情节,由演员、剧本、摄影、服化、配乐等合作而成的作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显示,案涉作品进口单位为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原产国家/地区为台湾,原出版公司为乾坤公司,发行载体为DVD,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为《乾坤大碟(一)5DVD》新出音进字(2017)001号,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04-2016-0247号;《乾坤大碟(二)5DVD》新出音进字(2017)002号,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04-2016-0248号;《乾坤大碟(三)5DVD》新出音进字(2017)003号,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04-2016-0249号。上述三份合辑授权期限均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经典流行歌曲专辑》系由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版权人为原告声影公司。专辑包装盒正面印有“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封底有“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翻版必究;未经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如有非法复制侵权使用,版权人依法追究责任”字样。《经典流行歌曲专辑》内有4张DVD。上述合辑中的作品均是歌曲配有一定故事情节,由演员、剧本、摄影、服化、配乐等合作而成的作品。2007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乙方)签订《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作为双方2006年2月1日曾签订《合作协议》和《产品授权使用合同》的补充协议;乙方自愿通过以自身拥有的所有合法版权的影音版权资源(含著作权,含已授权甲方和未授权甲方的影音版权资源)永久且全权独家转让给甲方的形式抵消数字化转录工作中乙方应付甲方费用,且无论乙方发生任何变化(包括且不限于公司名称变更、法人变更、股份变更、公司破产、被收购等种种原因),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影音版权资源的全部权利不变;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成为乙方所有合法影音版权资源的唯一版权所有者,可以用于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

  经公证转递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杨某、卢荣辉联合事务所105年度北院民认鑫字第601790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4月29日,乾坤公司与声影公司签订《专有许可证明书》,约定许可声影公司对乾坤公司享有专有许可证明书所列视听作品著作权(包含词曲著作权)进行运营及维权。1.许可标的:该证明书所列视听作品、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乾坤公司在授权期间创作、制作、受让的作品亦许可声影公司使用;2.许可权利种类:许可声影公司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和汇编权;3.专有使用权:许可声影公司在祖国大陆独家使用上述作品;许可声影公司汇编、出版及发行上述作品;许可声影公司为汇编上述作品而形成的合法出版物的著作权人;许可声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活动;4.许可范围及期限:祖国大陆地区,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5.许可方特别声明:声影公司获得乾坤公司专有使用权有权将上述作品在祖国大陆汇编出版发行《乾坤大碟(一)》、《乾坤大碟(二)》、《乾坤大碟(三)》中共计300首作品。声影公司是祖国大陆汇编出版发行所形成的相关合法出版物《乾坤大碟(一)》、《乾坤大碟(二)》、《乾坤大碟(三)》唯一合法著作权人。该份证明书落款处加盖乾坤公司印章,并附《乾坤大碟(一)》、《乾坤大碟(二)》、《乾坤大碟(三)》作品清单。

  经公证转递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2019年11月11日认证的《续约协议》载明,声影公司与乾坤公司将上述《专有许可使用协议》的期限延长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原协商的其他事项均不发生变更。

  又查明,2019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乐融公司在其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维权中,作为委托人在证据保全阶段的代理人,配合国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工作。乐融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办理公证申请、提供保全证据公证所需各项材料、缴纳公证费、领取公证书及办理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保全证据公证中涉及的其他各项事宜;取证范围为贵阳市;取证期限为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9年9月12日,乐融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周支紫向贵州省贵阳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向涉嫌侵权的相关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0月10日,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与乐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支紫及工作人员何某、周某共同到贵阳市南明区门头标识有“方糖量贩式KTV”的营业场所,进入该场所的KTV包厢,在歌曲点播机上点播了《出运》、《约定》、《朋友》等共计226首案涉作品。公证人员使用该处证据保全专用手机(该手机使用前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内存中无照片、视频),将整个过程进行录像,对被告经营场所的外观、周边环境及包厢房号拍照,并当场制作《证据保全现场记录》。保全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拍摄器材带回该处,并将存储的视频文件制作成光盘一式四份,其中三份交申请人,一份留存该处。另,乐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取得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1元,发票盖有“江西省盛德隆实业有限公司贵阳方糖娱乐分公司”发票专用章。上述过程由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了(2019)黔贵阳国信证民字第4601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播放声影公司提交的权利作品《乾坤大碟(一)》、《乾坤大碟(二)》、《乾坤大碟(三)》、《经典流行歌曲专辑》,经比对,原告所诉案涉226首侵权作品与其权利作品在整体画面、词曲旋律等方面均一致。另,经原告核实,(2019)黔贵阳国信证民字第4601号公证书中所载曲目“173、《相爱过》”不在原告诉请侵权曲目之列。

  再查明,原告为在本案中维权,支付了律师费500元;进行公证保全,支付了公证费1400元,以上支出有相应发票佐证。被告方糖娱乐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现处于经营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该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案涉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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