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权信纵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96首音乐电视作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00元,侵权取证的相关合理费用298元,共计2909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首唱娱乐店一审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案涉曲目在被告曲库中无点击率,原告诉请赔偿无法律依据;2、原告并没有提供消费的发票,无法核实原告消费的真实性。
一审判决认定,《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ISBN码为978-7-88106-448-2)、《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二)》(ISBN码为978-7-88106-449-9)系由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版,版权人为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两份合辑包装盒正面均印有“喜欢音乐”字样;封底有“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版权所有,翻版必究”字样。两张合辑共收录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225部作品。《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内有5张DVD,《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二)》内有8张DVD。中国ISBN中心于2019年12月27日向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核实,由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该中心于2019年10月15日为该社配发了音像制品专用书号条码,具体信息如下:1.ISBN978-7-88106-448-2《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2.ISBN978-7-88106-449-9《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二)》特此说明。前述《情况说明》等复印件经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与原件相符。原告提供的案涉曲目ISRC查询情况显示,案涉每一首曲目均有ISRC编码,制作者均为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2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38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文本相符,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与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棋出示给公证员的文件的原本相符。在该公证书前面授权证明书载明:授权方为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授权方为原告青岛权信纵拓公司,原告青岛权信纵拓公司经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音像作品《西藏天边》、《风筝》等(共230首详见证书附件)在授权地域独占性行使(专有授权)。一、授权作品及权利:1、授权方将享有著作权的授权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以独占性授权的方式授予被授权方,被授权方得以在卡拉OK经营场所独占性行使如下权利:1.2.1授权作品之复制权,即为卡拉OK点歌设备(KTV点唱系统及相关歌曲点播软件等形式)的复制权,或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权。1.2.2.1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权、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授权作品的权利。二、授权内容2.3被授权人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对涉及授权作品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三、授权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已经实施的维权行为。四、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境内。
2019年1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并进入包房,操作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西藏天边》、《风筝》等96首被诉侵权作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对其进入被告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后,通过其到达被告经营场所时下载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认证证书载明:“申请人:吴曦”;“申请时间:2019-11-0920:52:05”;“位置信息:纬度:26.237779经度:105.947916”。此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得银联小票一张及电脑消费小票一张,金额为298元,银联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为“安顺市西秀区首唱娱乐店”。
经比对,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的96部作品内容与《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DVD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首唱娱乐店系于2018年9月20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松,经营场所为安顺市西秀区成绿城国际广场购物中心F—1号铺,经营范围为KTV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酒、烟、小吃,现处于经营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该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案涉作品的放映权;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一: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三条第(六)款“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四条第(十一)款“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之规定,涉案作品是以音乐、画面、表演等元素融合为一个整体,形成完整的表达,凝聚了导演、摄影、剪辑等创造性劳动,达到
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其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
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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