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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许某某保险纠纷案

裁判规则

  投保人共投保一种....(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许某某保险纠纷民事再审案

  
(2022)豫民再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文明路北段35号。
  负责人:刘守乾,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鹏,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豫16民终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豫民申84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民生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鹏,被申请人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保险周口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法院(2021)豫16民终2055号民事判决,驳回许某某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当时给许某某的是一个卡片式保单,但许某某提交的仅是电脑截屏复印件,不具有保险合同的基本属性,不应当认定为保单。二审法院认定许某某提交的电子截图属于保险单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方和许某某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包含四个险种,分别是身故险、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伤残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本案中符合保险事故的险种是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是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6000元。我们双方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存在争议,我公司认为保险金额是1万元,许某某认为是10万元。
  许某某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生保险周口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当时给付保险单时,对方明确告知我们出现意外伤害构成残疾最高额给10万元医疗费,其没有给付保险条款,也并未告知许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民生保险周口公司提供的截图显示有四种险,但是并没有显示保险的类别,我们认为是民生保险周口公司私自制作了一个保险类别,跟之前向许某某告知的保险内容完全不符。在一审和二审中,民生保险周口公司一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告知许某某免责条款。
  许某某于2021年1月18日向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生保险周口公司给付许某某保险金103200元;2.由民生保险周口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许某某在民生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民生康禧意外身故定期寿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保险费70元;民生附加康禧伤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保险费10元;民生附加康禧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保险费8元;民生附加康禧B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保险费112元。2016年11月18日8时9分,商水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商水县融辉城小区C15号发生爆炸。爆炸地点在许某某家中。许某某受伤后,在周口烧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4日,支出医疗费153079.44元。许某某的伤情于2018年1月15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许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因烧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经治疗,目前许某某人体疤痕面积约占全身体表面积的35%,已构成八级伤残。民生保险周口公司已赔付许某某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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