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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案与申请理赔是两个不同概念,报案履行的是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申请理赔是向保险人表明应当赔偿或给付自己一定数额保险金的意思表示

————黄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报案与申请理赔是....(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黄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

 
 (2022)鲁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霞,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南。
  负责人:王新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黎媛,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阳人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属于案涉保险理赔情形,黄某某已于事故当天向安阳人寿公司报案,并于2020年2月向安阳人寿公司提交理赔材料。黄某某申请理赔未超过诉讼时效,安阳人寿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黄某某受案外人谢震雇佣在“辽丹渔2××××”号渔船上工作,与原审证人金某系工友关系。事故发生时,黄某某正在海上进行捕捞作业。金某虽未亲眼见证黄某某受伤过程,但其证言可证明黄某某受谢震雇佣在海上作业时发生事故,渔船靠岸后黄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材料,可证明黄某某受伤的过程及受伤的时间、地点,本案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2.荣成市兴发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发合作社)与安阳人寿公司系合作关系,为安阳人寿公司在威海地区销售保险提供代理服务,谢震便是通过兴发合作社购买案涉保险。事故当天,谢震便向兴发合作社报案,该合作社人员于当晚19点35分拨打9××××向中国人寿报案并形成报案记录。兴发合作社朱台梦在黄某某住院第二天便到医院进行事故调查。因此,安阳人寿公司对案涉事故明知。3.黄某某2018年7月6日出院后拟进行伤残鉴定,因伤情较重,被告知需等待6个月,故黄某某自威海返回鞍山休养。2020年1月,黄某某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2020年2月10日,在朱台梦的指示下,黄某某签署理赔申请并当场交给朱台梦,由朱台梦邮寄给安阳人寿公司。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签订、保费支付、出险报案、事故调查及报送理赔材料等均是与兴发合作社沟通,且兴发合作社负责威海地区的保险销售及理赔事宜,黄某某有理由相信兴发合作社有权代表安阳人寿公司处理理赔事宜。黄某某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逾期行为。朱台梦2020年2月已将理赔材料邮寄安阳人寿公司,诉讼时效中断,因疫情原因,安阳人寿公司未正常工作,导致案件未得到及时处理直至2020年8月,故安阳人寿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安阳人寿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虽然民法总则保险法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二者均属于对同一事项作出的不同规定,性质上均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且二者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上处于同一位阶,故不宜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2.诉讼时效应当计算至黄某某申请理赔之日,而非安阳人寿公司出具理赔结果之日。2020年2月黄某某已将理赔材料交付给朱台梦,其同时邮寄给安阳人寿公司,黄某某已向安阳人寿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安阳人寿公司2020年8月出具不予理赔通知,可证明其已收到理赔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安阳人寿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举证责任。3.黄某某系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本案事故发生前孤身一人在威海打工,事故发生后其配偶来威照顾。因伤及头颅,黄某某出院后有些神经失常,不能独立生活,一直需人陪伴,故黄某某往返威海均需配偶陪同。因不善保管其未能提交全部往来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支出,一审以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一审程序存在违法情形。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中,在安阳人寿公司逾期缴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允许其再次缴费,违反法律规定。安阳人寿公司在诉前调解至庭审答辩时仅主张重新鉴定,未抗辩时效。在第二次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安阳人寿公司才以时效抗辩,不符合常理。2.黄某某在一审施压下被迫撤回对谢震的诉讼请求,并非一审判决载明的系黄某某强烈请求,一审判决未如实记载。3.黄某某从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向安阳人寿公司主张权利。黄某某作为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安阳人寿公司主张权利,一审伪造黄某某的主张。4.即便一审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黄某某于2021年4月9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提交立案申请,一审判决明确写明立案时间为2021年6月9日,诉讼时效无论如何也不应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
  被上诉人安阳人寿公司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三种。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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