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益尚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等诉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市翔安区益尚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尚景合作社)、厦门市翔安区尚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尚景合作社)、厦门市翔安区太殖水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太殖合作社)诉称:自2001年起,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海景、彭清凉等人在本社区所辖头凸、二凸、横线尾等海域从事海上围网养殖,养殖的海产品主要有花蛤、冬蟹、虾蛄等,2013年至2015年,年均产量达1000多吨,年产值约人民币1000余万元。2009年10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出厦门市大嶝海域养殖退出公告,2011年3月24日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召集原告所在彭厝社区两委成员、区清淤办研究讨论该社区海域退养有关问题。此后,因未能与退养实施机构就补偿标准及具体补偿金额达成协议,原告仍继续正常生产。2016年1月30日和31日,被告派员对原告的围网养殖场进行强行拆除,原告的养殖场被损毁,其中价值约131万元的水产品灭失,直接经济损失总计781.59万元,正常经营可获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31万元,原告雇佣的渔工全部失业,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头凸、二凸、横线尾围网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暂计人民币836万元(实际应以评估价为准)。
被告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辩称:一、案涉被拆除设施不是养殖设施而属于禁用渔具。原告已自认其使用诉争海域未取得海域使用权或者养殖证,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在案涉海域有养殖设施,且根据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拆除设施属于禁用渔具而非养殖设施。二、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无论案涉设施属于非法养殖设施还是禁用渔具,原告对其均不享有合法权益;其次,原告也未能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后,案涉被拆除设施属于禁用渔具,本就为法律所禁止,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原告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太殖合作社、尚景合作社和益尚景合作社系分别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10月31日及11月18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经营范围包括:海水水产养殖(不含须经许可审批的项目)和其他渔业服务业等。原告用海区域位于厦门市翔安区东南、大嶝岛西南海域,实际用海面积为243.9902公顷。三原告自认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
2009年10月29日,中共厦门市翔安区委、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印发《翔安区大嶝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实施方案》的通知,决定启动厦门大嶝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工作,并就具体方案进行了部署。2011年3月24日,翔安区新店镇政府召集彭厝社区两委成员、区清淤办研究讨论该社区海域退养所涉及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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