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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法院查封时尚未占有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其对应的土地,则对其要求解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查封的,不应予以支持

————陈某1、郑某某、陈某2、陈某3执行异议纠纷案

裁判规则

  第三人购买被执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案外人称:本院在审理(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16号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诉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金城船务有限公司、盛洋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林财龙、福建省冠海可门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宝龙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保全裁定,后冻结了宝龙公司所有的位于连江县琯头镇拱屿村〔连琯单国用(2013)lgd00261号〕的土地使用权,但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陈某1等4人就与宝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房产坐落于连江县琯头镇拱屿村104国道西侧〔土地使用权证号:连琯单国用(2013)lgd00261号〕。案外人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房产已交付使用并办理了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案外人有权办理连琯单国用(2013)lgd00261号土地的使用权证,故请求解除本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认为:案外人的购房款支付有疑问,在目前的执行阶段,案外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付清购房款才可以合法有效的享有相关的权利,包括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的产权证是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办理的。

  被执行人宝龙公司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予以认可,认为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上的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备案登记且已经实际交付给案外人使用,宝龙公司收到了案外人支付的所有购房款。2014年9月24日土地解押后,宝龙公司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因为税务审计等等原因房屋产权证到2016年1月才办理完毕。

  为支持其异议,案外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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