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长江航道局请求如下:撤销(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80-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已向本院支付通知书责令追回的财产。异议人在收到(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后,先后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3月12日支付了7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20万元)的协助执行款到本院指定账户。异议人有本院开具的厦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NO.00016635、NO.00002505专用票据。该120万元即为该通知书责令追回的款项,当时案件执行承办人对此予以确认。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债权未最终确认且不具备支付条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甲方与业主签订结算并通过审计后,在收到业主进度款项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该支付内容经厦门海事法院(2012)厦海法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审理查明,并裁定暂缓异议人(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目前,涉案工程款因本工程业主原因,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及支付,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剩余工程款项尚不能最终确定,不具备支付条件。三、异议人据业主审计资料和双方此前的结算资料,初步测算目前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债权账面余额约为65万元,最终金额尚需被执行人办理结算确认。综上,异议人已履行了2012年11月8日(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追回120万元的通知义务,并已向本院支付。本院此次发出的(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80-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系重复要求异议人履行相同义务。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收到厦门海事法院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存在擅自支付的行为,需要责令其追回的款项超过240万元,至少达到435.29万元,并非只有12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执行人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结算表》、《厦门惠顺公司东吴航道完成及支付情况明细表》、《委托书》、《收款收据》可证明。二、(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正确,不存在重复要求支付的情况。厦门海事法院在(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中,只是责令长江航道局追回其向被执行人擅自支付的120万元款项,并未限于其向肖华林、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支付惠顺公司的工程款120万元。如前已述,长江航道局擅自支付被执行人款项、需要责令其追回的款项至少达到435.29万元,并非只有120万元;其已经支付的120万元,仅是执行180-2号通知书责令的支付义务。故,长江航道局在本案中提出异议的(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追回向肖华林、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支付惠顺公司的工程款120万元正确,不存在重复要求支付,异议无理,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厦门市惠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发表答辩意见且未提交证据。
异议人长江航道局及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并对二者提交的证据予以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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