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其他案例 > 正文

土地被强制执行时,案外人主张土地承租人向其转租土地,且其在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并对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时,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

————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与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出租人将土地出租....(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与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
  法定代表人:李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站前路幸福家园B座首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华裕李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平乡龚家岭青王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汉钢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华裕李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李氏公司)、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裕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上诉人粤汉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梅占春,原审第三人华裕李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裕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停止执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村12组41.15亩土地(以下简称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停止执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公路235号(原武汉市和平镀锌板厂,以下简称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停止执行原武汉市和平总观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解除对上述建筑物的查封。三、请求确认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公路235号(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和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为华裕物流公司。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粤汉钢铁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核心是案涉建筑物投资建设主体的认定问题,在华裕物流公司提交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未认定华裕物流公司系案涉建(构)筑物的实际权利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施工图纸以及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项目系围墙、路面、护坡、给排水等构筑物附属工程,与本案争议的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无关,认定事实错误。(一)华裕物流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室内仓库,同时结合本次提交的华裕物流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结算文件,加之此前提供的三千万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华裕物流公司投资建设的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仅限附属工程,而包括主体工程厂房、仓库与附属工程。(二)即便如原审认定,华裕物流公司投资建设了围墙、护坡等附属工程,该建设行为亦非与案涉建筑物无关,粤汉钢铁公司申请对龚家岭地块、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封,可见查封范围并非限于厂房和仓库,而是及于地上的全部建(构)筑物在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华裕物流公司举证与案涉查封标的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为“华裕物流公司以其对被查封的上述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实体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错误。(一)华裕物流公司虽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的租金支付凭证,但提供了实际对该地块进行投资、占有及使用管理的证据,而华裕李氏公司与华裕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形成转租的事实,实质判断应以租赁标的(即案涉龚家岭地块)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使用为依据,而非仅以“是否存在租金支付凭证”作为主要判断依据,更何况华裕物流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是以转租方式使用龚家岭地块还是以其他方式使用案涉地块,均不影响对投资主体及权利人的判断。即使华裕李氏公司无偿将案涉地块转租给华裕物流公司使用,华裕物流公司在租赁地块上投资建设建(构)筑物,该建(构)筑物的权利人亦为华裕物流公司,而与华裕李氏公司无关,故原审判决以“华裕物流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租金支付凭证及其他合同履行依据,无法认定转租关系成立”为由,未认定华裕物流公司作为投资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华裕物流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和平镀锌板厂的资产已经转移给华裕物流公司且在资产转移后所涉建(构)筑物由华裕物流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且因集体土地性质及历史原因,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的建筑物本身并未办理产权证,在变更转移至华裕物流公司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有其客观因素,原审判决认为“总观园公司在处置和平镀锌板厂移交的厂房、仓库等不动产时,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错误,原审判决关于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所建建筑物的权属问题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四、原审对案涉建筑物能否享有收益及收益权归属认定的事实不清,且对执行标的实体权益的认定及证明标准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一)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的审查范围不应仅包括华裕物流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应审查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以及被执行人华裕李氏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在本案中,华裕物流公司针对执行标的提交了涵盖从设计、施工到对建筑物投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的大量证据,同时因案涉执行标的本身属于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且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建设而成的建(构)筑物,所涉投资建设行为迄今已十多年之久,原审法院不应以十多年之后对证据形式及合法性的要求溯及适用至十多年前既已形成的有关事实、证据,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华裕物流公司作为执行标的权利人的身份予以认定。(二)原审在对华裕物流公司作为执行标的权利人身份予以全面驳斥的前提下,却未对原审法院查封执行标的的法律依据以及华裕李氏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作出说明,涉及龚家岭地块上建筑物的查封行为,原审判决对依据何种法律规定以及事实认定对执行标的进行查封,亦未进行阐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之规定,执行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查封的范围应仅限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华裕李氏公司名下的财产,而案涉房屋及土地并未登记在华裕李氏公司名下,也无土地使用权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权属为华裕李氏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对案涉建筑物采取的查封措施,应予纠正。
  粤汉钢铁公司答辩称:一、华裕物流公司主张其对位于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粤汉钢铁公司申请查封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有充分的依据,且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该部分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于华裕李氏公司。(二)华裕物流公司以2010年1月1日其与华裕李氏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构筑物设计合同及图纸、租金支付凭证、施工合同、转租合同、供电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其证据及证明目的存在诸多缺陷,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多数证据无法与本案争议标的物建立关联,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以支持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主张,原审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合法合理,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华裕物流公司主张享有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建筑物的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二、华裕物流公司主张其对“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及“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与事实相悖。(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公路235号(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已经转化为华裕李氏公司的固定资产,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合法合理。(二)华裕物流公司在举证中混淆了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村(以下简称先锋村)所有的82亩土地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道资产管理中心所有的53亩土地,未证明“位于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以及“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属其所有。三、华裕物流公司主张的土地租赁(转租)、构筑物设计、施工、仓库出租等方面的证据,均不满足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确权或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一)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由华裕李氏公司分别向其转租龚家岭村41.15亩土地、先锋村82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合同真实性存疑、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华裕李氏公司与龚家岭村签订《土地股份合作协议》的时间、合同履行的证据不充分,举证对象混淆,无法证明华裕物流公司已实际承租相应地块。(二)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设计图纸、施工合同,无法体现与本案争议标的物具有关联性。(三)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仓库转租经营、电力等方面的证据,不仅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四、原审法院依据粤汉钢铁公司提供的《土地股份合作协议》《土地出租协议》等保全线索,依法核实并裁定对华裕李氏公司、李某某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合理,且有充分、详尽的调查资料予以佐证。华裕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供不动产权利登记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异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华裕李氏公司、李某某共同答辩称,同意华裕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
  华裕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停止执行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停止执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公路235号(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停止执行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并解除对上述建筑物的查封。二、确认位于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以及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等建筑物和总观园公司厂房等建筑物的权利人为华裕物流公司。三、案件受理费等由粤汉钢铁公司承担。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