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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出具收到款项发票后,因被执行人过错导致和解协议中所涉不动产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

————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自行达成以....(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关键词:执行/和解协议/以物抵债/变更登记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基本案情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一、蓝星公司立即给付建工集团工程款11059954.17元;二、建工集团对蓝星一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买受人。2011年12月7日,建工集团申请执行。

  建工集团和蓝星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蓝星公司将建工集团施工建设的蓝星一号楼商建门市房×号—1×号,共计11间门市房抵付全部工程款11153754.17元。后建工集团于2012年6月23日为蓝星公司出具工程款数额为11153754.17元的发票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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