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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被通知,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监督案

裁判规则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66号。

  负责人:马东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凯,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恪,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厚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郭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在恢复执行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与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健康公司)、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豫16执恢20号执行通知书;莲花健康公司对恢复执行不服,向周口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豫16执恢20号执行通知书,终结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一)莲花健康公司与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双方已就债权清偿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二)鉴于莲花健康公司已经在周口中院主持下于2019年10月15日实施破产重整,即使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对莲花健康公司享有债权,也应通过参与重整程序、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依法获得确认并根据重整计划统一获得公平清偿。

  周口中院查明: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与莲花健康公司(原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莲花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口中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莲花健康公司偿还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99577909.47元及利息1349727.03元,支付违约金759276.36元(利息和违约金均计至2006年9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一并清偿);莲花集团对莲花健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莲花集团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支付违约金1138914.54元(计至2006年9月20日)。后经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请,周口中院立案执行;2009年12月24日,周口中院作出(2007)周法执字第46-8号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恢复执行,周口中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莲花健康公司对恢复该执行通知书不服,提起上述异议。

  周口中院又查明:2009年9月1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向周口市人民政府去函《关于拟对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破产诉讼申请的函》(开行豫函〔2009〕62号)。2009年10月1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复函《关于国家开发银行拟对莲花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破产诉讼申请的复函》(周政函〔2009〕24号)载明:“经市政府办公会议研究,我市拟协调莲花股份公司和相关单位筹集3000万元资金用于归还贵行贷款,并建议你行对其剩余贷款本息予以核销处理。”12月,周口市人民政府出资1500万元,莲花健康公司出资1500万元,共3000万元支付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对剩余贷款本息予以核销。2012年10月30日,莲花健康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议案公告:“双方在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达成执行和解,周口中院于2009年下达裁定书,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后,国家开发银行已在公司贷款卡信息中注销此笔贷款,公司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已无此笔债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已经消灭。”该议案获全票通过。

  周口中院再查明:2019年10月15日,周口中院作出(2019)豫16破申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12月16日,周口中院作出(2019)豫16破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批准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终止莲花健康公司重整程序。

  周口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周口中院于2019年10月15日裁定受理对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9年12月16日裁定批准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莲花健康公司后进入重整执行期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现主张债权,该权利行使途径应该通过申报债权确定清偿数额,并获得清偿。现径自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后申请恢复执行,与《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的规定不符,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主张的权利也不应在执行及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确定,故直接恢复执行并不适当,莲花健康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周口中院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豫16执异40号裁定,撤销周口中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

  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裁定,驳回莲花健康公司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2021)豫16执恢20号案件。事实与理由:(一)周口中院的裁定会导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没有实现债权的途径,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莲花健康公司至今仍欠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近7000万元加上利息,按照《重整计划》的清偿比例,仍需偿还3700余万元。周口中院裁定书虽然提及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应按照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中未申报债权的相关内容,确定清偿数额,并获得清偿,但是重整程序已经终结,不能再申报债权,裁定书不具有可执行性。(二)周口中院裁定认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主张债权的途径,不应通过恢复执行去实现,显属错误。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结束。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作为已知债权人,因周口中院未通知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及申报债权事宜,未能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根据《重整计划》相关内容,本案债权应由莲花健康公司通过后续生产经营所得资金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进行清偿。(三)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依照规定走核销程序,不存在债权债务灭失的情形,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仍然享有本案核销债权的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周口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河南高院另查明:《重整计划》规定,“四(二)4.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在经周口中院裁定确认后,按照以下期限及方式进行清偿:(1)每家普通债权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债权部分,由莲花健康公司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现金方式清偿完毕;(2)每家普通债权人超过10万元的债权部分,由莲花健康公司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按照17.48%的清偿比例以现金方式清偿完毕”;“四(三)2.未申报债权,对于莲花健康公司账面记载但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如债权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莲花健康公司按照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方案进行清偿”;“六(一)本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自重整计划获得周口中院裁定批准之日起计算,莲花健康公司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执行完毕重整计划。在此期间,莲花健康公司应当严格依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清偿债务,并随时支付重整费用”;“八(五)3.对于未申报债权,本次重整计划不再预留偿债资金。相关债权在经周口中院确认后,以最终确认的债权金额为准,由莲花健康公司通过后续生产经营所得资金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获得清偿”。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请求继续(2021)豫16执恢20号案件的执行是否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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