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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为“过桥资金”提供担保偿还所在银行债务后,“过桥资金”提供方未获得银行续贷偿还的,银行应承担责任

————潘某某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保证书》虽然是....(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光大银行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光大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吴卫民出具保证书的行为不是代表光大银行的职务行为。吴卫民的保证书载明系“本人保证”,落款处是吴卫民个人签字。保证主体是个人,不是银行。从保证的内容看,光大银行没有“保证企业资金用途”的业务,吴卫民保证的内容与其职权范围和光大银行的营业范围明显不符。吴卫民出具保证时是代表个人。吴卫民出具详细说明称其基于压力在一、二审做证词,是因自己被光大银行开除故对该行有情绪才称其代表光大银行。本案实际是个人出具的保证。新贷款2000万元资金流向是健丰公司的自主行为,作为行长的吴卫民无权干涉,也与吴卫民的职务无关。吴卫民写了保证书,自己没有尽到保证义务,也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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