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银行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条第二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光大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吴卫民出具保证书的行为不是代表光大银行的职务行为。吴卫民的保证书载明系“本人保证”,落款处是吴卫民个人签字。保证主体是个人,不是银行。从保证的内容看,光大银行没有“保证企业资金用途”的业务,吴卫民保证的内容与其职权范围和光大银行的营业范围明显不符。吴卫民出具保证时是代表个人。吴卫民出具详细说明称其基于压力在一、二审做证词,是因自己被光大银行开除故对该行有情绪才称其代表光大银行。本案实际是个人出具的保证。新贷款2000万元资金流向是健丰公司的自主行为,作为行长的吴卫民无权干涉,也与吴卫民的职务无关。吴卫民写了保证书,自己没有尽到保证义务,也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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