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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复利计收方式和债务清偿顺序做出约定

————贤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金融借款合同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贤丰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期内利息和复利的判决项,依法改判贤丰集团需支付的2019年3月31日前拖欠的期内利息为8487685.93元,复利61705.67元;2.本案二审受理费由工行石龙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决贤丰集团向工行石龙支行支付2019年3月31日前拖欠的期内利息共计8496663.85元、复利81336.22元,该计算金额有误。(一)一审法院对贤丰集团拖欠期内利息的金额计算错误。根据编号为(2017年直投)(债投)字第DGSL001号《债权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债权投资协议》)及编号为(2017年直投)(债投)补字第DGSL001号《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贤丰集团应付利息总金额为5856354.17元,已偿还利息3962291.67元,当期未偿还的利息为1894062.5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贤丰集团拖欠期内利息总金额为6593623.43元。故2019年3月31日前,贤丰集团拖欠期内利息总计应为8487685.93元,一审法院将工行石龙支行主张的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两笔复利合计8977.92元计入期内利息有误,应予纠正。(二)《债权投资协议》第13.3条约定的复利计收方式属格式条款,违反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贤丰集团有违公平,一审判决认定的期内复利81336.22元计算有误。1.双方签订的《债权投资协议》及《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系工行石龙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第13.3条约定的复利计收方式并非双方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对贤丰集团未按时支付的期内利息按融资利率计收复利,已经体现了对贤丰集团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会导致加重贤丰集团的违约成本,该约定无异给予工行石龙支行双重损失补偿,对于贤丰集团来说,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2.在案涉《债权投资协议》第三条中,工行石龙支行与贤丰集团约定融资利率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后工行石龙支行又以提前收回贷款为由强迫贤丰集团补签了《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强行将融资利率提高至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执行,相当于较双方原约定的融资利率提高了50%,已经达到《债权投资协议》第13.3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3.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因此,即便工行石龙支行将融资利率大幅提高50%后法院仍支持其对未按时支付的期内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也应根据上述规定按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7.8375%计收复利,不应按已经大幅提高后的利率再加收50%计收复利,否则对贤丰集团是极不公平的。根据上述理由,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贤丰集团未按期支付的1071125元利息的复利应为5985.28元;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当期未偿还的利息1894062.5元,该利息截至2019年3月31日的复利应为41647.68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当期未偿还的利息5876383.33元,该利息截至2019年3月31日的复利应为14072.71元,上述复利合计61705.6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将工行石龙支行主张的8977.92元复利计入期内利息再计算逾期罚息,且未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原融资利率计算复利,均加重了贤丰集团的利息责任。
  工行石龙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贤丰集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错误理解利息明细表。首先,一审判决并非将8977.92元的复利纳入期内利息。2018年12月20日,贤丰集团偿还3962291.67元,该款项先用来偿还利息计算周期的复利8977.92元,后再偿还本计息周期内未偿还的利息,剩余1903040.42元的本周期利息未还,因此,一审判决没有错误,累加至2019年3月31日未偿还8496663.86元,《债权投资协议》第14.3条亦有规定,故先偿还复利再偿还期内利息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其次,贤丰集团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认为复利应按照融资利率计算。该条款已经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变更,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现在整个银行业都是如此收取,是银行的惯例,因此不涉及公平与否的问题。
  其他原审被告均未予答辩。
  工行石龙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贤丰集团向工行石龙支行支付299500000元投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9586817.64元(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合计为309086817.64元;后续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债权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投资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决工行石龙支行对贤丰集团持有的肃北县恒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矿业公司)70%股权享有质权,就该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工行石龙支行对昆山金希凯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xx市xx镇的土地[权证号:昆国用(2012)第1××5号]享有抵押权,就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昆山金希凯公司对贤丰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工行石龙支行对东莞贤通公司提供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x花园xx广场办公2101-2111号11间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0××5号]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权,就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决工行石龙支行对珠海贤丰合伙持有的广东民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民投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权,就该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珠海贤丰合伙对贤丰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工行石龙支行对东莞金希凯公司持有的昆山金希凯公司80%股权享有质权,就该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判决铅锌矿公司、中色公司、东莞贤信公司、贤丰控股公司对贤丰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决工行石龙支行对谢某1持有的昆山金希凯公司16%股权享有质权,就该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谢某1对贤丰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决工行石龙支行对谢某2持有的昆山金希凯公司2%股权和广东中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公司)20%股权享有质权,就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谢某2对贤丰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决陆某某对贤丰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判决工行石龙支行对余某某持有的昆山金希凯公司2%股权和中贤公司5%股权享有质权,就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2.判令被告承担工行石龙支行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用、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一、放贷情况
  2017年4月7日,投资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广东分行)、项目管理人工行石龙支行与融资人贤丰集团签订《债权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人工行广东分行通过项目管理人工行石龙支行向融资人贤丰集团发放3亿元融资款,融资期限60个月,自融资人实际提款日起算,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调整日为本合同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21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20日(参见第一条至第三条);第13.1条约定,融资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债权投资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协议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的;第13.2条约定,融资人发生违约事件,项目管理人有权依据投资人的指示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确保投资本息及时回收:宣布本协议以及投资人/项目管理人与融资方之间其他合同/协议项下未偿还的投资资金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13.3条约定,债权投资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融资人未按约偿还的,项目管理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融资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融资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投资人工行广东分行有权委托项目管理人工行石龙支行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前收回融资本金、提起诉讼、行使担保权利等措施保障投资资金安全(参见第9.4条、第9.5条、第10.2条);第10.4条约定,《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债权投资涉及担保的,投资人委托项目管理人工行石龙支行与担保人签订有关担保合同,并办理必要的公证、登记手续;第十七条约定,融资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xx市xx区xx路xx号xx花园xx广场办公2111号写字楼,联系电话07692863****”(以下简称约定的融资人送达地址),项目管理人向上述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融资人另行书面通知的地址寄送相关文件,即视为已向受送达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如因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项目管理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融资人承担。
  2017年4月12日,工行石龙支行根据《债权投资协议》的约定向贤丰集团发放3亿元融资款。
  2018年6月29日,投资人工行广东分行、项目管理人工行石龙支行、融资人贤丰集团签订《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提高涉案《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融资利率,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融资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3%执行,自2018年10月1日起,融资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执行,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调整日为本合同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21日。
  同日,谢某1、谢某2、贤丰控股公司、珠海贤丰合伙共同向工行石龙支行出具一份《知悉同意函》,称其知悉《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对《债权投资协议》内容进行变更,同意上述事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陆某某未在该《知悉同意函》的落款处签名。
  工行石龙支行称贤丰集团存在逾期还款行为,具体为: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应付利息金额为5076958.33元,贤丰集团仅按约定偿还该期利息4005833.33元,欠付该期利息1071125元于2018年10月17日方还清;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尚欠1903040.42元,2018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贤丰集团均未再支付。工行石龙支行提交的利息明细表中记载,其2018年12月21日后适用的利率为7.8375%,罚息利率为11.75625%。
  贤丰集团称,不应对期内未偿还的利息所产生的复利再次计算复利,2019年4月1日至10日之间的利息不应计算罚息652036.46元,主张截止2019年4月10日,贤丰集团欠工行石龙支行本息合计308639722.4元。
  二、担保情况
  (一)抵押情况
  2017年4月1日,工行石龙支行(甲方/抵押权人)与昆山金希凯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7年龙高抵字第M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昆山金希凯公司名下位于xx市xx镇的土地使用权(昆国用2012第1××5号),评估价值3亿元,为工行石龙支行在2017年4月1日至2027年4月1日期间对贤丰集团(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权余额以人民币3亿元为限(参见第1.1条和附件);最高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六条主债权的确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债务人、乙方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2018年11月16日,昆山金希凯公司向工行石龙支行出具《承诺函》,确认2017年龙高抵字第M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涉案《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债权。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石龙支行确认该幅土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被拍卖。
  2018年12月29日,东莞贤通公司和工行石龙支行签订编号为2018年龙抵字第M008号《抵押合同》,约定:以东莞贤通公司名下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花园xx广场xx号的11套房产(详见附件一中的抵押物清单),为《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9年2月20日,工行石龙支行和东莞贤通公司另签署一份和上述《抵押合同》内容相同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年龙抵字第M001号。2019年3月21日,该两份《抵押合同》项下的11项抵押财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工行石龙支行,抵押顺位均为第二顺位。该11项抵押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分别为:930.2万元、841.6万元、871.6万元、1021.1万元、914.1万元、1433.2万元、1457.7万元、802.8万元、989.6万元、1288.1万元、802.8万元,共计11352.8万元。
  (二)股权质押情况
  2018年3月14日,珠海贤丰合伙与工行石龙支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石龙高质字第T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珠海贤丰合伙持有的粤民投公司发起人股票6亿股,评估价值为5亿元,为工行石龙支行在2017年3月14日至2027年3月1日期间对贤丰集团(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余额以人民币3亿元为限(参见第1.1条和附件);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质权的费用应首先从质物处置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股权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工行石龙支行称粤民投公司的上述股权被质押给案外人江苏信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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