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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并移交案外人占有后,案外人对该笔资金享有质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图们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禹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被执行人将其金钱....(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图们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禹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键词:民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账户资金/质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基本案情

  图们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敦银银行)与吉林省福临门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图们市分社(以下简称福临门图们分社)、通化市禹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信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吉24民初23号民事裁定,冻结福临门图们分社、禹信担保公司等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0618892元。2019年4月3日延边中院向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以下简称通化农商行江南支行)送达(2019)吉24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吉24执保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禹信担保公司在通化农商行江南支行尾号0022账户内的存款17462673.47元。通化农商行江南支行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延边中院裁定中止对禹信担保公司在通化农商行江南支行处开设的尾号0022账户的冻结。图们敦银银行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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