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斗云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侯某某在我公司任职期间,多次迟到、早退甚至缺勤,在已发工资中有相应扣减,而因公司员工监守自盗行为导致我公司证据丢失或毁损,客观上无法举证。应当以侯某某离职前实发平均工资结合出勤天数等,计算工资等相关费用。我公司有权要求抵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我公司从未禁止员工休年假,在侯某某不申请休假的情况下我公司不能强制其休假。侯某某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侯某某未办理交接,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侯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金斗云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斗云辉公司无需支付侯某某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工资共计51420.82元;2.金斗云辉公司无需支付侯某某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51.72元;3.金斗云辉公司无需支付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50元;4.诉讼费用由侯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金斗云辉公司,岗位为人事专员。金斗云辉公司(甲方)与侯某某(乙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7000元,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工资总额的80%;金斗云辉公司为侯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侯某某与金斗云辉公司均认可侯某某入职时的月工资为7000元,2020年6月1日起调整为8500元,在扣除个税、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后,实发工资为7447元;侯某某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15号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金斗云辉公司已足额支付侯某某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侯某某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2021年3月9日,侯某某向金斗云辉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金斗云辉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依据
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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