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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司法鉴定意见有误的话,那么法院则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郭江某某、渠玲芹、渠辰举诉朱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在机动车交....(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朱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朱某某不赔偿残疾赔偿金347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期应按照60天计算;2.赔偿金额中扣除朱某某垫付的13000元;3.郭江某某、渠玲芹、渠辰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事实和理由:1.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人在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时并没有说清渠某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如何评定的,依据是什么,在数据测量的方法和工具是如何运用的,且与渠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2021年3月14日的入院记录显示“四肢关节活动自如”的表述相矛盾,现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真实性;2.鉴定人建议的护理期为90日,但经查阅相关规范,单踝骨折护理期是30-60日,鉴定意见评定标准明显偏高;3.可朱某某家属向渠某转账13000元,但该笔费用在计算其损失时并未扣除。

  郭江某某、渠玲芹、渠辰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一审期间,鉴定人已经出庭接受质询,渠某的死亡与本案亦存在因果关系;2.关于13000元,我方确已收到,如果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我方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郭江某某、渠玲芹、渠辰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某支付郭江某某、渠玲芹、渠辰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273.69元;2.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10时3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京昆桥下,朱某某驾驶四轮低速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渠某静止,朱某某车前部与渠某接触,造成渠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于2020年9月17日就该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为全部责任、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渠某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救治,并于9月16日至10月10日入住该院关节科住院部,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左内踝骨折、左骼骨翼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浅表挫伤、陈旧性脑梗死、脑震荡,又于11月10日、12月4日前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复查。2021年3月13日至4月7日,渠某入住定州市人民医院呼吸与危重症科室,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左肺占位、肺部感染、大庖性天疱疮、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2021年4月29日至5月5日,渠某再次入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呼吸科,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双侧肺炎、Ⅰ型呼吸衰竭、左肺病变性质不明、肺癌可能性大、陈旧肺结核、左髂骨骨折、左髂骨骨翼改变、骨转移可能性大、双侧多发脑梗塞、小脑萎缩、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低蛋白血症。后渠某于2021年5月5日死亡,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双侧肺炎、Ⅰ型呼吸衰竭。治疗期间,渠某支出了护理费,购买了医疗仪器器械费用。一审庭审中,郭江某某、渠玲芹、渠辰举认可朱某某曾为渠某垫付护理费2200元(10天)并向渠某转账13000元,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另朱某某还曾为渠某垫付住院费、救护车费用等,该部分费用未包括在郭江某某、渠玲芹、渠辰举的诉讼请求中。

  2020年10月23日,渠某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大所”)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渠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朱某某向法院申请对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随机指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项工作,在鉴定过程中渠某去世,鉴定过程终止。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正所”)对渠某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渠某系双侧肺炎引起的Ⅰ型呼吸衰竭导致死亡,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病历资料分析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渠某左骼骨翼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浅表挫伤(右额部、右腰部、双膝、右肩、右外踝),该损伤与其后出现的双侧肺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此,无法明确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渠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审审理过程中,朱某某对博大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就病案中相关病情、测算方法、检材及期限确定等问题要求该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所出具复函对以上问题进行了回复,且两名鉴定人员均出庭接受质询,产生相关费用2000元。

  本案原为渠某诉朱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渠某死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郭江某某、渠辰举和渠玲芹向法院申请作为渠某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法院依法将原告变更为以上三人。查,郭江某某系渠某之妻,渠辰举和渠玲芹系该二人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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