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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诸葛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不担任司机一职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2012年7月,诸葛某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2月28日晚8时许,英诺格林公司职员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大兴区瀛海开发区内逆行与诸葛某2相撞,造成诸葛某2重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诸葛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诸葛某2被送往医院救治。另,徐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系英诺格林公司的业务用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诸葛某2认为,王某某系英诺格林公司的职员,其驾驶单位车辆系职务行为,徐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故英诺格林公司与徐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与英诺格林公司连带赔偿诸葛某2医疗费34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4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5元、误工费202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2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人保大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徐某某辩称:我虽为车主,但是将车辆借给北京英诺格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我在借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车辆是公司司机韩铁朋下班后开出公司,徐某某并不存在管理不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诸葛某2要求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我已垫付部分医疗费。
  英诺格林公司辩称:王某某系英诺格林公司的销售员,但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事发当日,是公司司机韩铁朋在执行工作任务回来后发现公司食堂关门,于是外出吃饭,在回来的路上遇到喝酒回来的王某某,王某某要求开车,韩铁朋不同意,所以,王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另外,肇事车辆既不归英诺格林公司所有,也不归英诺格林公司使用,车辆是徐某某借给北京英诺格林水处理有限公司使用的;因此英诺格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对此次事故给诸葛某2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同意赔偿诸葛某2的合理损失。
  人保大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因王某某驾驶车辆属于酒后驾驶车辆且没有取得驾驶证,因此不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20时,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京×××)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开发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逆行,与行人董黎、诸葛某2相撞,造成董黎、诸葛某2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确定王某某为全部责任,董黎、诸葛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诸葛某2被送往北京天坛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出血(枕,双侧)、脑内血肿(额,右)、颅骨骨折(右枕、蝶骨、斜坡)、脑脊液耳漏(右侧)、颅内积气、硬膜下积液(额颞,右)、多发皮肤擦伤;诸葛某2住院治疗13天,在诸葛某2住院及治疗期间,诸葛某2自行支出医疗费3403.30元,其余医疗费由徐某某垫付。诸葛某2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100元。诸葛某2受伤后,其父亲、母亲到北京进行看望。2012年7月2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诸葛某2颅脑损伤,目前存在轻度智力缺损,符合九级伤残;脑脊液耳漏(右侧),符合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5%。鉴定费3050元,由诸葛某2先行支付。诸葛某2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北京中电华强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工程师,2012年8月2日,北京中电华强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载明:诸葛某2每月收入为3000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单位扣发期间工资20200元。诸葛建明(1962年11月27日出生)与郭明娟(1964年3月1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诸葛某2和诸葛慧玲,2012年5月4日,荔浦县修仁镇建陵社区居民委员会、修仁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载明诸葛建明、郭明娟身体长年患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需要扶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王某某系英诺格林公司的销售员,其在吃完晚饭的途中遇见同事韩铁朋,韩铁朋系公司司机,王某某自行开动肇事车辆,事发时,同事韩铁朋、高建华均在现场,高建华在交通队询问笔录中称车是公司的,做售后服务。二人均知道王某某已经喝酒,且二人在事发时均在肇事车辆上。2013年6月20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车牌号为京×××的车上贴有“英诺格林·净水专家服务热线×××1”的字样。英诺格林公司网站上亦有该标识。
  庭审中,徐某某、英诺格林公司提供徐某某与北京英诺格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借用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某将车辆借给北京英诺格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使用,通过此合同欲证明事故与英诺格林公司无关。另,车牌号为京×××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徐某某,徐某某为北京英诺格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英诺格林公司员工,该车在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员饮酒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二人受伤,另一受害人董黎亦提起民事诉讼,诸葛某2与董黎均同意按照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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