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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已尽到对偿还借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证明义务的,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廖某某诉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借贷纠纷中,出借....(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廖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并未对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约定利息。唐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偿还的款项均为本金而并非利息。涉案借款本金应为977.8万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唐某某欠廖某某607.8万元、利息5,003,201元。(二)涉案借款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当事人签订《同意书》,约定唐某某在双方协商退股款金额后还清借款。现双方仍未就退股金额协商一致,唐某某无须还款。(三)即使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唐某某应向廖某某偿还的借款金额也少于廖某某应向唐某某支付的退股款。
  廖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认可涉案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包括预扣的利息15万元和转化为借款本金的利息7.2万元,可以佐证双方对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唐某某关于其于2015年至2018年偿还的款项均为本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同意书》中将对方就退股款金额达成一致作为唐某某偿还借款的条件。《同意书》所说的“协商”应当理解为协商的行为而并非协商的结果。
  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每月15万元计算);诉讼费由唐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某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2015年5月25日,廖某某、唐某某签署《借据》一份,载明唐某某向廖某某借款1000万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先预扣一个月利息费用,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1.5%(每月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完毕。廖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旺润公司转账180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向唐某某转账797.8万元。唐某某主张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上述两笔款项,合计977.8万元。廖某某主张2015年3月20日的转账约定了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在2015年5月26日再次借款时产生了72000元的利息,在2015年5月25日签署《借据》时一并计入了借款本金,唐某某收回了之前的借条。唐某某主张2015年3月20日的转账未约定利息。
  双方确认唐某某总计还款370万,廖某某主张唐某某归还的均为利息,唐某某在一审质证时主张归还的为利息,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归还的为本金。具体还款情况为:2015年6月30日还款15万元,2015年7月29日还款15万元,2015年9月6日还款15万元,2015年10月28日还款30万元,2015年12月2日还款15万元,2016年2月2日还款15万元,2016年3月5日还款15万元,2016年4月28日还款15万元,2016年5月20日还款15万元,2016年8月25日还款45万元,2016年10月19日还款15万元,2016年11月1日还款15万元,2016年12月1日还款30万元,2017年2月7日还款30万元,2017年4月17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0月22日还款15万元,2017年10月31日还款15万元,2018年11月28日还款15万元,2018年11月30日还款10万元。
  廖某某、唐某某签署《同意书》一份,《同意书》载明:“经营法人廖某某(甲方),查账代表唐某某(乙方,受KingswellGroupLtd.委托书委托),受查账标的公司晶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鸿)。以上甲、乙双方就处理晶鸿退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需于4月15日前提供晶鸿2018年3月以前所有经营报表供乙方查账。二、乙方查账期为4月15日起,至4月30日止。三、乙方查账前,需提前2天告知甲方准备。四、4月30日查账截止日前,双方就晶鸿账列净值,由乙方于截止日前,书面提出预计退股金额,双方协商退股金额。”双方签名下方另载明:“注:乙方需于双方协商退股款金额后,甲方支付退股款前,连本带利还清唐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起私人积欠甲方廖某某私人壹仟万借款,目前至3月25日还有欠息11期,计欠息165万,合计欠款壹仟壹佰陆拾伍万。”唐某某主张依据《同意书》的约定,廖某某向KingswellGroupLtd.购买晶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的股权,唐某某为晶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廖某某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KingswellGroupLtd.是晶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主张《同意书》中并未明确谁向谁购买哪个公司的股权。
  廖某某提交了陈威成与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0月26日陈威成称“唐总,徐董跟廖董股权达成协议了,您可以问问徐董。”“剩余您的欠款要怎么处理?您确认一下,回复廖董”。唐某某回复“好,我问一下徐董!如没问题下星期开始计划还款”。之后陈威成多次在微信中向唐某某催款,并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廖某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据》没有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案借款、还款均发生在内地,内地为涉案借款最密切联系地,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本金;尚欠的借款本息;廖某某是否有权要求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
  一、涉案借款的本金
  双方确认廖某某向唐某某实际转款情况为2015年3月20日转账180万元、2015年5月25日转账797.8万元,共计977.8万元。依据廖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0日的转账双方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在2015年5月25日出具《借据》时产生了7.2万元的利息,加上实际转账的977.8万元后为985万元,结合《借据》中载明的预扣一个月15万元的利息,金额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000万元吻合,故一审法院采信廖某某的主张,认定2015年3月20日转账双方约定了按月息2%支付利息。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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