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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对外担保不同于普通担保,该债务不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

————珠海雷迅金福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李某某、广东雷迅新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胡锦耀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作为公司....(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李某某无需对申请人胡锦耀担保的债务1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及其负责人张萍称涉案的1200万元名为投资款实际为借款,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1.其中200万元虽然备注为“投资款”,但该款项实际是由胡锦耀汇到珠海雷迅合伙企业负责人张萍私人账户上,再转回广东雷迅公司账户上的,并未实际投入到广东雷迅公司。《珠海雷迅金福并汇入资金使用对账单》也没有将上述200万元确认为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投入的投资款,或列入表中进行对账,故该200万元明显不是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所主张的投资款。张萍及吴某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明确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实际到账的投资款只有1165万元。2.广东雷迅公司出具的投资款使用对账单和其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自相矛盾的,而且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签署所谓投资款转借款协议时,正是李某某与胡锦耀进行离婚诉讼之时,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张萍及胡锦耀明显有制造虚假借款,将其投资亏损的风险转嫁给李某某的嫌疑,3.广东雷迅公司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有实际履行,至今未解除,而且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有实际派驻管理人员、董事、监事到广东雷迅公司,还与珠海雷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珠海雷迅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张萍也有参与广东雷迅公司上市新三板的前期工作及广东雷迅公司的日常管理,故珠海雷迅合伙企业的出资并不符合单纯借款的性质。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对其与胡锦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锦耀一方所负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投资款属于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的投资性债务,珠海雷迅合伙企业要求李某某对胡锦耀的投资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当。胡锦耀对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作出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已超出家事代理权范围,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应就胡锦耀的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5)民一他第9号复函》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认为胡锦耀的担保债务不属于对外担保债务错误。李某某与胡锦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收入来源是经营鹤山市宏鑫精密不锈钢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没有经营,将公司厂房及工地出租给鹤山市劲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塑公司)使用,租金收入每年一百多万元,二审法院认定胡锦耀作为广东雷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在公司的收益必将惠及其家庭及李某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款项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李某某对胡锦耀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担保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投资款用于李某某与胡锦耀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4.胡锦耀作出为广东雷迅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时,李某某并未在相关协议上签字,且事后也未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胡锦耀以一方名义所负的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一、二审法院判决广东雷迅公司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向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支付逾期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广东雷迅公司、珠海雷迅合伙企业补签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但《借款合同》上胡锦耀的私章是他人加盖的,胡锦耀本人未对此进行事后追认,其对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胡锦耀要对广东雷迅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广东雷迅公司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向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支付逾期利息,并判决胡锦耀、李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珠海雷迅合伙企业辩称,(一)二审判决已于2017年10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法定期限。李某某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二)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签订《投资协议书》,并向广东雷迅公司汇出款项。由于广东雷迅公司没有变更工商登记,珠海雷迅合伙企业的股权也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没有取得股权,由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不承担经营风险,仅取得固定收益,所以该款项的性质只能是债权而非投资款。2015年6月25日,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和广东雷迅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以及此后双方补签的《借款合同》,均是对借款的进一步确认。因此,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三)胡锦耀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作为担保人亲笔签字。胡锦耀签署的《借款合同》是由其安排公司总经理、其妹妹共同办理,并且胡锦耀作为担保人加盖了私章,胡锦耀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只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胡锦耀为广东雷迅公司提供担保是广东雷迅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更是为了实现家庭利益最大化的需要。本案李某某与胡锦耀夫妻两人居住的是豪宅,仅李某某名下就有九处不动产,两人还有四辆豪车,两人的大女儿在法国留学,两个儿子就读于中港英文学校,孩子的教育费用也是一笔大的开销。这些开支只能来源于广东雷迅公司的经营收入。所以胡锦耀为广东雷迅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将公司经营成果惠及家庭生活。综上,涉案债务性质为债权,胡锦耀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该笔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胡锦耀与李某某应当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未提交意见。
  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李某某偿还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借款1200万元;2.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李某某支付到期年利息168万元,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天按借款本金加全部到期利息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李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珠海雷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向广东雷迅公司投资1250万元,并获得后者7.2%的股权。2014年9月30日及11月24日,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分别向广东雷迅公司的银行账号转入1000万元及200万元。其后,因《投资协议书》目的未实现,双方协商将该投资款转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广东雷迅公司向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借款1200万元,年利息为14%,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载明“如果乙方(广东雷迅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款项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乙方应每天按借款本金加全部到期利息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给付违约金”。胡锦耀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了私章。2015年6月25日,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就上述借款事项又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载明“乙方(胡锦耀)同意对广东雷迅公司的上述1250万元借款向甲方(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也以广东雷迅公司的100%的股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胡锦耀与李某某于199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9日,李某某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二人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离婚及处理抚养权、共同财产,该法院对此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的投资款是否已经转化为借款的问题。首先,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看,其首先与广东雷迅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1250万元,目的未能实现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将投资款转为借款,2015年6月25日,胡锦耀、广东雷迅公司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亦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再次确认《投资协议书》所涉款项属于借款及担保事项。其次,李某某主张投资款转为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并提交了(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指导性案例。但是,该案例中,投资人与被投资人并未一致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与本案的情形不符,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款项性质已从投资款转为借款,广东雷迅公司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胡锦耀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远远高于年利率36%,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36%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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