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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

————明发集团有限公司诉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明发集团有限公司诉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7号明发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305号宝龙中心二期405室。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A区12-15楼。
  负责人:刘维。
  上诉人明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宝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初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案涉纠纷系明发公司首次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主张,未经司法机关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受理错误。首先,厦门仲裁委员会并未对《关于厦门明发商业广场合作项目支出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涉及的572,359,122.72元的开发成本与营业外支出进行认定和处理。其次,明发公司提出的品牌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等诉讼请求,既未包含在仲裁案件的请求或反请求当中,也未经包括厦门仲裁委员会在内的裁判机关审理。二、在双方未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下,明发公司就《合作开发“明发商业广场”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项下其他纠纷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约定仲裁的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双方未达成提交仲裁的合意。(二)明发公司参加仲裁,仅视为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案件中请求和反请求部分涉及的内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同项下的其他纠纷,除非双方有新的仲裁协议或其他明确的意思表示。(三)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审法院以“双方已经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为由,认定对于合作中新产生的争议仍应按既选的仲裁方式解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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