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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保证人对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保证人对债务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重庆供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市供销合作总社、天津市新津农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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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供销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并改判新津咨询公司、合作绿环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华鑫达投资公司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新津咨询公司、合作绿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新津咨询公司、合作绿环公司与天津供销社、滨海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系由天津供销社指令、安排并筹集资金完成的,实质上是接收天津供销社资产以帮助天津供销社逃避债务。2.天津供销社利用改制(综合改革)的机会,将资产无偿转让,目的是逃避银行及重庆方面的巨额债务。3.司法解释中关于“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含义并非仅指成为公司股东,新津咨询公司、合作绿环公司无偿接收资产帮助天津供销社、滨海投资公司逃避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判决未对天津供销社、滨海投资公司无偿转让资产行为是否属于逃避债务进行认定,仅以天津供销社、滨海投资公司不是新津咨询公司、合作绿环公司的股东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供销社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天津供销社上诉状意见一致。
  新津咨询公司、合作绿环公司辩称,供销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津供销社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供销集团公司对天津供销社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2016)渝民初22号民事判决关于天津供销社共同负担151万元案件受理费及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的判决内容,并改判天津供销社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供销集团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能否作为保证人问题的复函》(法研〔1999〕10号),对县级以上供销社不能作为保证人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没有适用该文件错误。2.一审判决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5】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国发【1999】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中发【2015】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三个文件及2015年7月22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认定天津供销社非机关,并应承担担保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查明认定供销集团公司以银行贷款融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华鑫达投资公司牟利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有效,显然错误。1.供销集团公司的放贷资金来自于银行贷款,属于贷款转贷。2.供销集团公司以银行贷款资金转贷给华鑫达公司牟利,利率为8%/年-9.6%/年,按照26000万元本金计算的每年利息收入为2336万元。3.华鑫达投资公司已明示其事先知道供销集团公司转贷牟利的情况。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应当认定供销集团公司与华鑫达之间《借款合同》无效。
  供销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以及天津供销社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正确。一、本案借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1.双方系基于实际控制人的友好合作关系及共同发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项目而发生的一系列借贷。2.供销集团公司未向除华鑫达投资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出借过款项,借款具有特定性。3.双方之间的借款均为短期性的资金拆借,并非长期的放贷收息行为,是生产性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和支持。4.供销集团公司成立后开展了大量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仅有资金出借业务。二、一审法院关于天津供销社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1.天津供销社是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的主体资格。2.天津供销社机构性质属于“其他”,而非机关法人。天津供销社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天津供销社资产归其自身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天津供销社除享有财政预算外,还有拥有大量经营项资产,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符合《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5.天津供销社提供的担保行为属于经营行为,而非政策性业务。6.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天津供销社具有担保资格,而且天津供销社通过调解的方式自认其具有担保资格。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能否作为保证人问题的复函》(法研〔1999〕10号)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能作为保证人”的认定系对《担保法》第七条、中发【1995】5号和国发【1999】5号和实际情况的误读和曲解,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华鑫达投资公司述称,坚持一审主张。
  滨海投资公司述称,相关争议与其无关。
  南希集团公司、尹聪、天津农资协会及天津再生资源协会均未作陈述。
  供销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鑫达投资公司立即偿还供销集团公司借款2.6亿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7日起以40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6日起以2000万为基数、2014年12月8日起以50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2日起以50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5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015年1月12日起以9000万元为基数、2015年1月13日起以700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天津供销社对华鑫达投资公司的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滨海投资公司对华鑫达投资公司的以上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供销集团公司对南希集团公司出质的天津市天合南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南希公司)49%的股权、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金伦公司)49%的股权、华鑫达投资公司45%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华鑫达投资公司尚欠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南希集团公司对华鑫达投资公司的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尹聪对华鑫达投资公司的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新津咨询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华鑫达投资公司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合作绿环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华鑫达投资公司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华鑫达投资公司、天津供销社、滨海投资公司、南希集团公司、尹聪、新津咨询公司、合作绿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供销集团公司(出借方、甲方)与华鑫达投资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出借给乙方1亿元,分两次出借,其中2014年10月22日出借60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出借4000万元。第二条还款期限: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甲方借款1亿元。第三条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到期一次还清。第四条借款利率:年利率8%,按乙方实际使用借款时间计算资金利息,还本时一并付息。甲方主管部门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重庆供销社)及乙方主管部门天津供销社在合同尾部盖章。2014年12月8日,供销集团公司(出借方、甲方)与华鑫达投资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于2014年12月8日出借给乙方5000万元。第二条还款期限: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借款1亿元。第三条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到期一次还清。第四条借款利率:年利率8%,按乙方实际使用借款时间计算资金利息,还本时一并付息。甲方主管部门重庆供销社及乙方主管部门天津供销社在合同尾部盖章。2014年12月22日,供销集团公司(出借方、甲方)与华鑫达投资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出借1亿元,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出借给乙方50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出借给乙方5000万元。第二条还款期限:乙方之前的借款1.5亿元还款时间由2014年12月31日延期到2015年1月31日;乙方此次借款1亿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第三条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到期一次还清。第四条借款利率:年利率8%,按乙方实际使用借款时间计算资金利息,还本时一并付息。甲方主管部门重庆供销社及乙方主管部门天津供销社在合同尾部盖章。2015年1月12日,供销集团公司(出借方、甲方)与华鑫达投资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于2015年1月13日前出借给乙方1.6亿元。第二条还款期限:乙方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甲方借款1.6亿元。第三条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到期一次还清。第四条借款利率:年利率9.6%,按乙方实际使用借款时间计算资金利息,还本时一并付息。乙方主管部门天津供销社在合同尾部盖章。2014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供销集团公司向华鑫达投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了60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4000万元;华鑫达投资公司向供销集团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了50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了5000万元,该《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已全部归还完毕。2014年12月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供销集团公司向华鑫达投资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了5000万元;华鑫达投资公司向供销集团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了5000万元,该《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已全部归还完毕。2014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供销集团公司向华鑫达投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了50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了30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2000万元;华鑫达投资公司就该《借款合同》未向供销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供销集团公司向华鑫达投资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了9000万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了7000万元;华鑫达投资公司就该《借款合同》未向供销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息。
  2015年4月8日,华鑫达投资公司、天津供销社向供销集团公司出具《延期还款计划函》,载明华鑫达投资公司在重庆供销社、供销集团公司累计借款3.6亿元。现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4月30日前还1.6亿元,(2)另2亿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包含利息)。若华鑫达投资公司还款出现问题,天津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偿还。
  2015年6月1日,南希集团公司(出质人)与供销集团公司(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华鑫达投资公司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向供销集团公司借款中的2.6亿元(债权债务明细见附件)。2.质物为南希集团公司持有的华鑫达投资公司45%的股权、天合南希公司49%股权、天合金伦公司49%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3.担保范围为除前述主债权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附件《债权债务明细表》载明:供销集团公司对华鑫达投资公司的两笔债权:1.供销集团公司与华鑫达投资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订立《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金额1亿元,借款年利率8%。2.供销集团公司与华鑫达投资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订立《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金额1.6亿元,借款年利率8%。2015年6月1日,天津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对南希集团公司持有的天合南希公司数额1661.1万元的股权进行了出质登记。2015年6月2日,天津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对南希集团公司持有的天合金伦公司数额1660万元的股权进行了出质登记。2015年6月2日,天津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对南希集团公司持有的华鑫达投资公司数额4500万元的股权进行了出质登记。
  2015年6月5日,供销集团公司(债权人)与滨海投资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被担保主债权指供销集团公司与华鑫达投资公司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所发生的一系列借款,具体明细见附件《债权债务明细表》。2.保证范围为华鑫达投资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附件《债权债务明细表》载明供销集团公司对华鑫达投资公司的两笔债权:1.供销集团公司与华鑫达投资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订立《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金额1亿元,借款年利率8%。2.供销集团公司与华鑫达投资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订立《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金额1.6亿元,借款年利率9.6%。
  2016年7月17日,尹聪向供销集团公司和津滨再生资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尹聪自愿为华鑫达投资公司向供销集团公司借款2.6亿元及利息,向津滨再生资源公司借款4.5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归还完为止。同时,尹聪代表南希集团公司确认南希集团公司自愿为华鑫达投资公司向供销集团公司借款2.6亿元及利息,向津滨再生资源公司借款4.5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归还完为止。
  另查明,1995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5〕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第一条载明: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第五条载明:完善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必须建立在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增强自身为农服务实力的基础。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1999年1月28日国务院国发[1999]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载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省、市(地)级联社应大力精简机构,减员消肿,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再向所办企业提取管理费。”
  2015年3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15〕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第(十八)项载明:确立供销合作社的特定法律地位。在长期的为农服务实践中,供销合作社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组织和服务体系,组织成分多元,资产构成多样,地位性质特殊,既体现党和政府政策导向,又承担政府委托的公益性服务,既有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的特点,又履行管理社有企业的职责,既要办成以农民为基础的合作经济组织,又要开展市场化经营和农业社会化服务,是党和政府以合作经济组织形式推动‘三农’工作的重要载体,是新形势下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为更好发挥供销合作社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必须确立其特定法律地位,抓紧制定供销合作社条例,适时启动供销社立法工作。
  2015年7月22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和做好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重要载体。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成员社的资产归各成员社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016年4月25日,天津供销社作出津供销纪要[2016]3号《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以下内容:组建供销社资产管理和资金运作平台是天津供销社面临的首要任务和头等大事,是天津供销社解决发展过程中遇到问题的重要抓手。具体要求:(一)深刻认识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重大意义。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党和政府做好“三农”工作的重要载体,在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民致富、繁荣城乡经济中具有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关于华鑫达投资公司债务危机问题……三是尽快追索变现南希集团公司在与天津供销社合作过程中的投资。通过对南希集团公司的资产变现、股权追索、清理海外公司、处理库存等多种方式,把南希集团公司和尹聪个人资产尽快界定到该社名下,以减少市社损失。四是在业内尽快寻找有影响、有实力的合作伙伴,在适当时候与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一起组建合资公司,或采取其他切实可行的方式,托管或租赁华鑫达投资公司的现有资产。同时,所寻求的合作伙伴应具备尽快策划包装上市的能力和条件,通过资产增量、发行债券、上市等措施,逐步解决华鑫达投资公司债务危机问题。稀释银行贷款和重庆借款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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