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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并非作为确定机动车权属的唯一依据

————黄某某等诉南通市通州区通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所有权确认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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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黄某某等诉南通市通州区通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某、范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通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平公司)、吉某某、郭某某、顾某1、戴某某、刘某某、顾某2、蒋某某、姚某某、赵某某

    【基本案情】

    黄某某、范某某系夫妻,范建平系其儿子。2010年1月23日,秦新建驾驶登记在通平公司名下的苏FN3010轻型普通货车与范建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范建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秦新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秦新建及其挂靠经营的通平公司至法院,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判决除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外,由秦新建赔偿黄某某、范某某44万元,通平公司对秦新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秦新建、通平公司未自觉履行,原告申请通州区法院强制执行,同时申请对登记于通平公司名下的10辆货车进行财产保全。吉某某等9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10辆货车是其全额出资购买,仅是挂靠在通平公司名下从事经营,由案外人交纳管理费,通平公司为案外人提供便利和服务,产权仍归属案外人所有。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异议请求成立,裁定中止对该10辆货车的执行。原告收到中止执行裁定后,遂以通平公司、吉某某等9人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该10辆货车归通平公司所有,原告有权就涉案车辆获得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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