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港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9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权属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汤某某。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上诉人):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峰,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严永宏。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盛;代理审判员:曹锐、张峥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某、李某某诉称:法院对被告与两原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两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两原告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被告再净补偿两原告3.1万元,被告应在2013年5月1日前给付该款,如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则再支付2万元违约金,合计支付5.1万元。协议订立后,两原告依约撤回了上诉,并按一审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至今未按约给付补偿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补偿款3.1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包某某辩称: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对一审判决如何履行所进行的约定,内容包括两项:一是履行一审判决,该项是协议的主要内容;二是被告给予两原告补偿。据一审判决,两原告在文书生效一个月内协助被告过户。但两原告未履行该协助义务,被告还为此支付了本应由两原告承担的费用;协助产权过户是两原告的先合同义务,因两原告未履行该义务,所以被告也有权拒绝履行后合同义务。原、被告约定3.1万元补偿款,而违约金约定为2万元,明显过高。综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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