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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在接受并利用中介服务后绕开中介人直接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使中介人得不到报酬,违背诚信原则,仍应按约向中介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北京华夏兴业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诉深圳洪涛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委托人与中介人成....(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洪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夏兴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华夏兴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洪涛公司与华夏兴业公司、谢某某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洪涛公司与华夏兴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居间合同,谢某某也未委托华夏兴业公司提供居间服务。2.华夏兴业公司未最终促成洪涛公司与谢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洪涛公司未同意谢某某提出的洪涛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盖章签字后谢某某再与原租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要求。洪涛公司与华夏兴业公司对于居间服务费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洪涛公司对华夏兴业公司主张的居间服务费的数额未回复不构成默认。洪涛公司亦于2018年3月5日及时告知华夏兴业公司不再接受其提供的居间服务。3.洪涛公司与谢某某是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判断居间服务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在未完成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前,洪涛公司有决定是否与华夏兴业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的权利,事实是洪涛公司与北京昌盛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并已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华夏兴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洪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谢某某述称,没有意见,服从一审判决。

  华夏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洪涛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0166.36元;2.要求谢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12385.5元;3.要求洪涛公司、谢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子放是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61.23平米),谢某某是25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05.71平米),蒋子放妻子袁风是2505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37.53平米)。三套房屋(以下简称2502室、2503室、2505室)在同一楼层,于2016年8月1日起出租给北京四联创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华夏兴业公司从四联公司经办人白桦处得知四联公司准备提前与蒋子放、谢某某、袁风解除租赁合同的信息。

  2018年1月13日,殷梦实与华夏兴业公司取得联系,以洪涛公司名义委托华夏兴业公司为即将成立的洪涛公司海淀分公司寻找符合办公条件的房源,口头约定中介费按照一个月房租计算。华夏兴业公司带殷梦实和洪涛公司领导看了包括2502室、2503室、2505室房屋在内的房源,同意租赁三套房子。同年2月9日,殷梦实与王红征协商中介费数额,殷梦实提出按65000元支付,王红征称经向总经理申请,最低给8折优惠即77161.6元(三套房屋中介费总额)。同年2月9日,洪涛公司姜洪宇和殷梦实与王红征建立了一个微信群,王红征将《服务确认书(公司账号)》发在微信群,华夏兴业公司向洪涛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共计77161元。姜洪宇、殷梦实未提出异议,三人在微信群讨论了房屋租赁的细节问题,包括三套房子的平米、年租金、月租金、押金、首期房租、水电、物业费、免租期、起租时间、租期、违约金、开具发票等条款以及其他需要华夏兴业公司与业主协调的问题。同年2月11日、12日,王红征将修改过的三个房屋的租赁合同发到微信群。对于王红征转述的业主要求洪涛公司先盖章再签字,然后与现租户解约的问题,殷梦实表示需要向上级汇报再说。同年2月22日,王红征询问殷梦实房子的事情怎么弄,殷梦实回答暂时先不用,回头空了再细说。同年3月5日,殷梦实告知王红征暂不考虑再找房了。洪涛公司或洪涛公司海淀分公司均未与华夏兴业公司、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洪涛公司或洪涛公司海淀分公司未与华夏兴业公司签订《服务确认书》。殷梦实表示愿意以个人名义给予华夏兴业公司部分补偿,如华夏兴业公司不接受,只能起诉。

  2018年2月9日,华夏兴业公司业务员翟守金添加蒋子放的微信,将2502室合同及补充协议(2)、2503室合同及补充协议、2505室合同及补充协议、《服务确认书(公司账号)》发给蒋子放,以上三套房屋的租赁人均为洪涛公司。谢某某委托蒋子放处理房屋出租事宜。蒋子放要求华夏兴业公司先与原租户签20天免租协议。根据蒋子放的要求,翟守金于2月12日下午将修改后的2502室合同、2503室合同、2505室合同、《租赁定金协议书1》发给蒋子放。蒋子放未在《房屋租赁合同》和《服务确认书》上签字。关于谢某某是否应向华夏兴业公司支付服务费的问题,谢某某认为,按照惯例,若中介公司帮助业主与租户签约,中介公司向业主收取一个月的佣金,有的公司可以协商,每个公司不同,谢某某仅委托蒋子放帮助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其他授权,不同意向华夏兴业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

  华夏兴业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洪涛公司和蒋子放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合同,约定谢某某将2502室出租给洪涛公司,建筑面积105.71平方米,租赁期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5月26日,共2年107日,其中2018年2月12日至2月26日为免租期,在此期间洪涛公司不需要交纳房屋租金。谢某某应于2018年2月12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洪涛公司;租金按季度付款,每季度74313.08元,押二付三,各期租金支付日期:2018年3月1日、2018年5月12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2月12日、2019年5月12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11月12日、2020年2月12日,押金463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为证明提供居间服务的是昌盛公司,洪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签约日期为2018年2月4日,签约人为洪涛公司、蒋子放、昌盛公司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谢某某的房屋出租给洪涛公司,租赁期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5月26日,共2年105日,其中2018年2月14日至2月26日为免租期,在此期间洪涛公司不需要交纳房屋租金。谢某某应于2018年2月14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洪涛公司;租金按季度付款,每季度74313.08元,押二付三,各期租金支付日期:2018年3月1日(租期2018年2月27日-2018年5月26日)、2018年5月14日(租期2018年5月27日-2018年8月26日)、2018年8月14日(租期2018年8月27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14日(租期2018年11月27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2月14日(租期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26日)、2019年5月14日(租期2019年5月27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8月14日(租期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1月14日(租期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2月14日(租期2020年2月27日-2020年5月26日),押金46300元。代表洪涛公司签字的人员为姜洪宇。

  二、签约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签约人为洪涛公司、昌盛公司的《佣金确认书》,确认洪涛公司同意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昌盛公司支付租赁成交2502室、2503室、2505室房屋的佣金3万元。代表洪涛公司签字的人员为姜洪宇。

  三、昌盛公司开具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的3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华夏兴业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是由昌盛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证据二和证据三不能证明洪涛公司向昌盛公司交付了3万元。

  诉讼中,法院向昌盛公司发出出庭通知并要求提供证据,昌盛公司未予配合。

  根据洪涛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华夏兴业公司联系的殷慧军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3月8日止,系洪涛公司海淀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运营拓展部总监,原名殷梦实;姜洪宇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系洪涛公司教育投资部副总经理。洪涛公司不认可微信号×××、×××分别是姜洪宇和殷梦实的微信号,为此法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证实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自注册之日至法院查询之日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姜洪宇和殷梦实。

  以上事实,还有华夏兴业公司、洪涛公司、谢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夏兴业公司与洪涛公司、谢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华夏兴业公司是否促成了洪涛公司与谢某某的合同成立且应收取相应的居间服务费。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华夏兴业公司未与洪涛公司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根据华夏兴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殷梦实、姜洪宇受洪涛公司委托为洪涛公司海淀分公司寻找符合条件的办公用房,华夏兴业公司向洪涛公司提供了谢某某等人房屋出租的信息,并带洪涛公司人员前去看房,根据洪涛公司的委托与房主协商合同条款的事实,并可以证明洪涛公司与华夏兴业公司就居间服务费进行了协商,洪涛公司提出三套房屋的服务费金额为65000元,华夏兴业公司提出打折后的服务费为77161.6元,并向洪涛公司发出了服务费总额为77161元的服务确认书。虽然洪涛公司未与华夏兴业公司签订书面的服务确认书,但洪涛公司通过继续委托华夏兴业公司与业主沟通合同细节的行为默认了服务费的金额。故华夏兴业公司虽未与洪涛公司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在华夏兴业公司与洪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关于居间服务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夏兴业公司为洪涛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洪涛公司应向华夏兴业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鉴于谢某某提出先由洪涛公司盖章的条件,未被洪涛公司接受,最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由华夏兴业公司主持双方签订,法院对洪涛公司最后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予以酌减。按照三套房屋的面积比例,法院酌定洪涛公司应支付谢某某房屋居间服务费为1814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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