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5年3月26日,原审原告杨×安与原审被告杨×峰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从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租金每月20000元;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租金按两月一付(使用前支付40000元);双方租赁的型号为W1010打桩机,租赁到期后,原审被告应将设备归还原审原告并保证设备完好和其他附件无缺。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将机械设备交付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按约定向原审原告交纳租赁费40000元,至2005年9月30日租赁合同终止。在该租赁期的租赁费共计120000元,原审被告共向原审原告支付租赁费46000元。之后,原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审被告继续租赁该设备,2007年3月26日,原审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审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于平友机械租赁费2005-2007年三月份共计150000元。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对了自2007年3月26日结算后至2009年4月28日,原审被告陆续给付原审原告租赁费83900元。后经双方当庭质证,在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尚欠租赁费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又分四次给付原审原告租赁费35000元整,以上合计给付租赁费118900元,尚欠租赁费31100元。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8日,原审原告将该设备继续租赁给原审被告。每年按7个月租赁,两年共14个月,每月租金20000元,共计租金280000元,应由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庭审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审原、被告结算后应由原审被告将租赁的机械设备退还给原审原告,但原审被告一直未退还,直至2009年4月28日才将该设备退还给原审原告。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8日两年间,原审被告不定期使用了该租赁设备,但一直未给付原审原告租金,按2005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为六个月,每月租金20000元的计算标准,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8日两年间,每年按六个月、每月租金20000元计算,两年间租期为12个月,租金合计240000元,应由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
二、审判
1.原审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