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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作为商业用房未办理相关的消防验收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林某某诉太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王支行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租赁房屋作为商业....(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农商行后王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2023)鲁0612民初204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核心焦点在于林某某是否在鑫林大厦的装修和改造中花费了800万元。1.林某某请求农商行后王支行返还555.4万租金的前提条件是其已在鑫林大厦的改造和装修中花费了800万元,该事实证明责任应当由林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林某某主张其有权要求农商行后王支行返还租金,则林某某需要对该请求权存在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林某某依据《写字楼租赁合同》在标的建筑物上花费800万元改造和装修费是其请求农商行后王支行返还555.4万元租金的前提条件,故林某某需要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条规定赋予了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可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力,本案中,林某某对于自己是否真实花费了800万元最了解实情,也掌握最多最关键的证据,从举证能力上来看,该事实也应当由林某某承担举证责任;2.农商行后王支行对于《抵债协议书》中鑫林置业预收租赁费事实无法核实,只是为了推进债权清收才暂作账务处理,且林某某并非《抵债协议书》当事人,无权以此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2020年10月22日,太原市中院作出(2019)晋01执7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鑫林置业将涉案房屋交付农商行后王支行抵顶部分债务,鑫林置业承诺该房产无任何权利瑕疵,农商行后王支行在受让房屋时已查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某某在此期间也从未提及房屋未消防验收备案一事,农商行后王支行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且消防验收备案是办理房产证的前置程序,鑫林置业早已取得房产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房产无消防验收备案。在《抵债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抵债资产现由林某某承租……现被执行人刘鑫晶、烟台鑫林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取至2028年10月27日的租金800万元,…被执行人刘鑫晶、烟台鑫林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将自无权转移之日起至2028年10月28日的租金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刘鑫晶、烟台鑫林置业有限公司无力支付,申请执行人同意在账务处理时予以扣减。”第五条约定:“协议方同意…剩余19869607元做挂账处理……扣减被执行人鑫林置业已经收取的林某某缴纳的租金6110000元。”对于《抵债协议书》中所述刘鑫晶、鑫林置业收取了林某某800万元租金之事实,执行法官、农商行后王支行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提出该事实存在,为了推进执行进度,执行法官在对林某某做了询问笔录,林某某承诺租赁属实,但无法举证,农商行后王支行同意对于该无法核实之事实暂作账务处理。另,林某某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抵债协议书》效力不及于林某某,林某某也无权以此协议作为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中,林某某未提交建筑物改造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银行流水、工程验收等资料,仅提供《鑫林大厦工程明细》和《鑫林大厦施工项目及工程预表》,无法证明其真实花费了800万元进行鑫林大厦的改造和装修,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待证事实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其所主张的已按照《写字楼租赁合同》之约定花费了800万元改造和装修鑫林大厦的事实不成立。且根据农商行后王支行对该建筑物情况的现场调查,建筑物上附加物的价值远远不足林某某所主张的800万。

    林某某辩称,林某某花费是否达到800万与本案无关。鑫林置业与林某某形成了装修合同关系,在鑫林置业与农商行后王支行的抵债协议当中,已经将租赁费低顶给了农商行后王支行,农商行后王支行已实际获得本案当中林某某所主张返还的租赁,故农商行后王支行应当向林某某返还。

    林某某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农商银后王支行返还林某某租金5529253元(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2934253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商行后王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租赁前期未发现鑫林大厦未经消防验收存过错,需承担40%责任错误。林某某本身并不属于建筑、装修方面的专业人士,不具备专业知识,其按照与鑫林置业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中确定的施工项目组织其他人员进行装修,完成自身的合同义务并无过错。鑫林大厦需要建设消防设施亦需要进行消防验收,该事实不属于非建筑业专业人士的认知范围,且与刘鑫晶、鑫林置业签订租赁合同时,只是解决刘鑫晶资金短缺无法支付装修费用而进行的租赁抵顶,并不存在恶意。同时林某某在得知鑫林大厦未建设消防设施、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马上与农商行后王支行取得联系,要求解决问题。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林某某在租赁多年的情况下才发现鑫林大厦没有消防验收上存在过错不正确。林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现鑫林大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林某某作为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退还已缴纳的租金是合理的,应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农商银后王支行应返还租金的租赁期间为2023年4月28日至2028年10月27日错误。事实上租赁合同解除后至2023年4月28日林某某未与农商银后王支行办理鑫林大厦的交接手续,系农商银后王支行怠于收房原因造成,且林某某在2021年8月18日便向农商银后王支行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要求其于2021年8月30日前与林某某商讨解除租赁合同后的相关事宜,但农商银后王支行始终拒绝于林某某解决退还剩余租金及退还鑫林大厦的事宜,无法协商后,林某某才采用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租赁合同解除后至一审判决前即2023年4月28日的租金,农商银后王支行应返还给上诉人。

    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当事人解除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2.判令农商行后王支行返还林某某已支付的租金555.4万元(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8年10月27日的租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农商行后王支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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