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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权灭失后取得的财物要形成共有,必须公示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诉江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的家庭共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诉江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燕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原审被告:王友元
  原告(反诉被告)江燕诉称,2001年,王友元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政府拆迁办签订《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簇桥乡政府拆迁办拆除王友元位于生产路4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2.78平方米),以位于簇桥镇东苑小区3单元4楼7号的房屋(面积83.97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2001年10月5日,王友元与江燕签订协议,王友元将其名下位于簇桥镇东苑小区3单元4楼7号的房屋(现地址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龙井南街26号1栋3单元4楼7号)以78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燕;王友元将该房屋现有的产权协议及所有票据交给江燕,王友元负责将该房的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交给江燕,如需办理过户,王友元应协助办理,过户产生所有费用由江燕承担。协议签订后,江燕按约付清了购房款,并向王友元支付了共计5800元的气费、电表费。付清款项后,王友元向江燕交付了房屋。江燕取得房屋后,一直将该房屋出租收益。2009年3月,位于东苑小区的房屋开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王友元拒不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井南街26号1栋3单元4楼7号房屋(面积83.97平方米)归原告江燕(反诉被告)所有,被告王友元(反诉原告)立即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友元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友元、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共同辩称,王友元所有的位于生产路街42号的房屋于2001年7月27曰由王某1与簇桥乡政府拆迁办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面积83.97平方米;同年7月28日,房屋共有人又与政府拆迁办重新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面积93.8平方米,之前的协议已经作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诉争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王友元未经家庭全体成员同意无权处分该房屋,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协议,双方应当相互返还。王友元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王友元无权单独处分,2005年10月5日,王友元配偶去世后,其配偶的份额依法由本案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反诉原告)继承。诉争房屋物权并未转移,系全体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共有。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王友元与江燕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江燕于10目内退还位于武侯区龙井南街26号1栋3单元4楼7号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江燕(反诉被告)承担。
  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友元与其妻余科如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余科如于2005年10月5日去世。2001年7月27日,王友元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政府拆迁办签订《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政府拆迁办拆除王友元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生产路42号(建筑面积22.79平方米)的房屋,以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东苑小区1栋3单元4楼7号(建筑面积83.97平方米)的房屋(现地址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龙井南街26号1栋3单元4楼7号)与王友元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王友元需支付差额3万余元。2001年9月28日,王友元向江燕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气费、电费。2001年10月5日,王友元与江燕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王友元将其名下的拆迁所得的案涉房屋以78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燕,王友元将该房现有的产权协议以及所有票据交给江燕后,江燕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王友元负责将该房的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交付江燕,如需办理过户手续,王友元应当协助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江燕承担。协议签订后,江燕向王友元支付了全部房款。王友元将房屋交付江燕。2009年,诉争房屋所在的东苑小区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江燕要求王友元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以该房系家庭共同财产,王友元处分该房屋未经过房屋共有人的同意,故买卖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办理。
   [审判]
  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燕与王友元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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