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滨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点
机动车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一般由受让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社会上以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现象十分普遍。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往往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进行抗辩。为了规制保险人,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我们采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扩张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保险人在前述情形下,应当就保险利益问题,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保险人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二条、第
十九条、第
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五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5948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第00001号(2014年1月13日)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5日,北京滨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车牌号为(京N5V316)的桑塔纳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6日0时止。被保险人为滨河公司。密云县河南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南寨政府)实际出资购买并使用该车,出于其他考虑该车登记在滨河公司名下。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2011年7月22日7时,河南寨政府的司机赵克金驾驶保险车辆与步行的杨志东身体接触,造成杨志东受伤。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克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东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合并肺部感染、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等。其医疗费为43612.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400元等。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志东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杨志东交纳鉴定费5558.68元。为索要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损失,杨志东将河南寨政府、大地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2012)密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交强险部分外,河南寨政府赔偿杨志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88273.83元。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滨河公司67089.51元。因利宝保险公司未能全额赔付,滨河公司诉于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利宝保险公司赔偿滨河公司保险金21184.83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5948号民事判决:利宝保险公司给付滨河公司保险金二万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宣判后,利宝保险公司以滨河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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