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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考虑对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合理限制时,应综合考虑公平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参考相关保险行业规范,对限制投保人合同解除权进行合目的性解释

————许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行政法规对合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许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8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许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
  负责人:刘志远,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汪志广。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咸海荣;审判员:周熙娜、刘杨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4月,许某某通过电话营销投保方式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665元,代收车船使用税35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后许某某将投保车辆置换。2014年5月初,许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以存在格式条款为由拒绝解除。许某某认为其具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1)合同解除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所赋予的权利,不可剥夺。2)根据双方合同条款,许某某具有合同解除权。保险单写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投保人拥有保险解除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十九条写明:“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3)本案投保车辆主要用于家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限制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该条款无效。4)本案系电话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未标明经营地址及邮编,未向消费者提供完整的企业信息。5)许某某在投保时即已告知保险公司可能要退保,保险公司答复可以退保,但后来又表示该保险不能退保,故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诉讼请求为:第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二,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665元、代收的车船使用税350元;第三,保险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风险提示,标注企业信息;第四,保险公司因存在欺诈行为赔偿许某某损失6650元。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车船使用税系保险公司代收,只能由税务部门处理该项费用,许某某要求保险公司退还车船使用税欠缺法律依据。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人欲解除“交强险”合同,只存在三种情形: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办理停驶或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许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不在此范围内。3)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中已标明了风险提示、保险公司名称等相应信息。4)保险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许某某通过保险公司电话营销方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日,保险公司向许某某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ZA20141102T000082458。保险车辆的厂牌型号为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车牌号码为京Y3××88,发动机号码为7132203,车架号码为LDC703L2480768617,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5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
  2014年4月13日,保险公司向许某某提供了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许某某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当日,许某某交纳保险费665元,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350元。
  后许某某对上述车辆进行了置换,新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2014年5月18日,平安保险公司向许某某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10134003900031475284。保险车辆的厂牌型号为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发动机号码为0536421,车架号为LDCA13R45E2212442,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同日,许某某交纳保险费950元,平安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及电话录音;
  (2)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
  (3)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许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许某某要求解除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由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及车船税之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在保险公司作出相应的提示后,许某某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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