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与已有生效裁判相冲突,为明确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本案应当予以再审。(2016)鲁民终2271号判决认定,虽然涉案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
商标法)第
三十一条撤销,但比特公司向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不属于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情形,比特公司的主观状态难谓恶意,不构成恶意诉讼。而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因涉案商标违反了
商标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被撤销,故比特公司具有申请时的恶意,其对中讯公司提起诉讼显属恶意,构成恶意诉讼。由此可见,两案事实一致,但结论相反。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有误,应当予以再审。二、比特公司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应当再审。首先,比特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TELEMATRIX商标直到2007年10月才在中国进行实际使用,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关于“TELEMATRIX商标已于2002年在中国在先使用”的事实认定。其次,根据TELEMATRIX商标的使用证据也不能证明,TELEMATRIX商标于2002年已在中国实际使用。最后,TELEMATRIX商标并非美国美爵信达公司独创。综上,虽然“TELEMATRIX商标于2002年已在中国使用”以及“TELEMATRIX商标是由美国美爵信达公司所独创”等事实已被相关生效裁判所确认,但根据比特公司的证据,该事实认定足以被推翻。二审判决对比特公司的相关证据未予采纳及评述,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故本案应当予以再审。三、两审判决认定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具有恶意是错误的。首先,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起诉无合法依据,因此没有恶意。比特公司在起诉之时具有能够合理信赖的权利基础,主观上并不明知也不应知涉案商标会因违反
商标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而被撤销。其次,一、二审判决因涉案商标被撤销即反向推定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存在恶意,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涉案商标因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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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条的规定而被撤销,也不当然能够推断出行为人在商标被撤销之前提起的侵权诉讼就是恶意诉讼。最后,比特公司在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并不明知其在中国已被实际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据此,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起诉无合法依据,涉案诉讼不构成恶意诉讼。四、其他再审理由。首先,注册商标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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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赔偿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对恶意诉讼的相关法条的理解是错误的。其次,一、二审判决未考虑中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比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克制以及双方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等重要因素。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2号指导案例不应在本案中被援引适用。最后,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具体赔偿计算方式不明确,酌定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比特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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