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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

————罗某某与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征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对于专利权人已经....(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罗某某与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征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孔方二街7号4F房。
法定代表人:宁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征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20号1幢12-6。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静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市征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3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明静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明静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灯光控制台(1024S)”(专利号为ZL20163007××××.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征真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征真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作为唯一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征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明静公司灯光控制台(1024S)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7××××.7)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2.征真公司、罗某某连带赔偿明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3.征真公司、罗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征真公司、罗某某答辩称:第一,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相关规定。明静公司的涉案专利整体设计与KK2048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KK2048是明静公司产品中的一个型号,2015年之前已在市场上销售。征真公司、罗某某另行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第二,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明静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光控制台(1024S)”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7××××.7。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是2017年4月14日,至今合法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控制舞台灯,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2017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1月4日,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明静公司的申请,与明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远美前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招牌显示为“天鸿花园”的小区,进入该小区内标有“天仁阁第2梯”字样门牌的大楼二楼标有“203”字样门牌的房屋,李远美购买了商品二件,并在该处当场取得NO.2088182《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征真科技有限公司灯光控制台报价表》及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据此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71450号公证书。明静公司主张征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征真公司、罗某某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但否认该公司存在直接销售行为,认为只是样品。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产品名称及规格为“金刚1024S控制台”,单价为2600元,货款金额为5200元,该收据加盖了征真公司的公章;所附的《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九州电器,金额为5200元;所附的名片显示了廖春燕以及联系电话,并注明“重庆市征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联系方式,其中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20号1幢12-6”;所附的《征真科技有限公司灯光控制台报价表》上列有包括“金刚1024S灯光秀”在内的多种产品的名称、价格及联系方式。
经当庭查验,明静公司所提交的(2016)粤广南方第071450号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装完好,没有拆封痕迹。
一审法院当庭对证物拆封进行比对。明静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作为比对的依据,不主张其他视图作为比对的依据。根据涉案专利图片观察,涉案专利设计整体为楔形;从主视图看,正面为长方形控制面板,面板上分布着若干按钮、滑钮、工作指示灯、显示屏等;控制面板最上方有一排功能指示中文字样及一排数字指示灯,数字从1至10依次与指示灯间隔排列,其右侧有一指示灯和USB插口;数字灯下方有20个横向排列的滑钮;滑钮右侧分布有1个指示灯、1个插孔及3个一排共两排的按键;滑钮下方有20个一排共两排横向排列的指示灯,指示灯上方有1至20的阿拉伯数字依次排列;指示灯右侧分布3个一排共两排的指示灯,第一排指示灯上方有对应的功能中文字样;控制面板中部左侧有分列呈两行的“KINGKONG1024SLIGHTCONTROLLER”的英文字样,英文字样右侧有一排共14个功能指示灯,指示灯上有对应的功能中文字样;控制面板左下方有一个长方形表格面板,表格为四行十二列;表格面板下方有一横向排列的指示灯,共12个,指示灯下方有1至12的阿拉伯数字与指示灯对应;指示灯下方有13个横向排列的滑钮;表格面板和指示灯左侧有两个指示灯,上有对应的功能中文字样;表格面板和指示灯右侧有两个纵向排列的功能按键,上方标注为“场景页”的功能为液晶显示;控制面板右下方有一个显示屏,显示屏上方有英文“KINGKONG”的图标;显示屏左侧有纵向排列的3个指示灯和3个功能按键,有对应的功能中文字样。显示屏右侧是一列5个纵向排列的按键,对应英文字母A至E依次排列;显示屏下方为一排6个横向排列的按键,按键上方有功能指示的图案或功能中文字样;按键下方有3个带凹槽的圆形旋钮,每个旋钮上有3个凹槽。从左视图及右视图看,涉案专利侧面约呈旋转90度梯形,控制面板突出于底座,且突出部分有两条装饰纹,底部有四个支撑脚。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背面约呈长方形,有一排横向排列的插孔和图标。从后视图看,左侧有六条横纹。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之处在于:1.控制面板上的英文字体不一致;2.“场景页”功能的显示略有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在显示器上方没有“KINGKONG”的图标;4.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器左侧和下方的指示灯、功能按键排列的更紧凑;5.被诉侵权产品每个圆形旋钮仅有两个凹槽;6.显示屏的长度比例略有不同;7.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及右视图的控制面板突出于底座,但突出部分没有装饰的条纹;8.底部支撑脚的形状及大小略有不同;9.俯视图的插口和图标排列不一致;10.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没有横纹。除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基本一致。
明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征真公司、罗某某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
征真公司、罗某某以2016年1、2月的北京慧聪商情广告图册所登载的明静公司KK-2048产品的图片以及明静公司官方网页中登载的型号为KK-2048的产品用户手册、视频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型号为KK2048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控制面板中部左侧有分列呈两行的“KINGKONG1024SLIGHTCONTROLLER”的英文字样,KK2048的产品没有该英文字样;2.被诉侵权产品表格面板上的表格为四行十二列,KK2048产品的表格为四行十五列;3.被诉侵权产品的表格下方的指示灯共12个,KK2048产品的指示灯为15个;被诉侵权产品指示灯下方有13个横向排列的滑钮,KK2048产品有16个滑钮;被诉侵权产品表格右侧的功能按键为纵向排列,KK2048产品的功能按键为横向排列;4.被诉侵权产品与KK2048产品控制面板上部右侧的指示灯及按键的数量、排列以及插口的位置明显不一致;5.两者显示器左侧和下方的指示灯、按键分布的位置不一致;6.KK2048产品的显示器上方有英文字母和图标,被诉侵权产品在对应位置没有类似的设置。
明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征真公司、罗某某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征真公司、罗某某使用了专有模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明静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服务合同》、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8000元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南方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广州鑫采彩印图文快印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6元的照片打印费发票证明其维权费用。
另查明,征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罗某某,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明静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信息可以证实明静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07××××.7、名称为“灯光控制台(1024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明静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明静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征真公司、罗某某所作现有设计抗辩的理据是否充分;3.明静公司认为征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4.明静公司要求征真公司、罗某某赔偿损失并支付明静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的理据是否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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