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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印章系伪造为由否定其负责人所签合同效力的,不予支持

————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与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公司负责人加盖公....(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江西建工集团、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某某对三名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3年的《借款协议》中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该协议不是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系争借款的收款方系漆鼎公司,而非三名上诉人,三名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过该笔借款,故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3、漆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其在协议中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其签名只能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4、2015年《借款协议》中手写增添部分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协议的骑缝处也仅有曾某某的个人签名,而没有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签章,不符合合同签订习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为就未归还借款本息而重新签订的协议而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江西建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成立,而《借款协议》却是在2013年签订,协议的形成时间晚于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故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曾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三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询问过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是否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但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至今未就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在2份《借款协议》中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漆某某和漆鼎公司是共同的借款人,无论其内部如何分配,都不能对抗曾某某。3、协议均明确为一式两份,但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漆某某和漆鼎公司均未提供各自所持有的《借款协议》来与曾某某所持有的协议进行比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漆某某是当时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合法负责人,故曾某某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且在签字的同时又加盖了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印章,曾某某有理由相信印章真实。5、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在接收江西建工集团6亿多元的财产范围内对江西建工集团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漆某某辩称,其同意三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笔借款并未进入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账户,而是进入了漆鼎公司的账户,当时漆某某是漆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印章有专门的管理,系争《借款协议》上的印章是漆某某私刻。江西建工集团就私刻印章问题报案过,漆某某承认是其私刻,双方曾达成私下的和解,就涉及印章问题产生的债务均由漆某某承担,江西建工集团不再追究漆某某的刑事责任。就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借款本息漆某某均无异议,但认为三名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
  漆鼎公司辩称,其同意三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争借款由漆鼎公司使用,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其也是认可的,应由漆鼎公司和漆某某共同承担,与三名上诉人无关。
  曾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漆某某、漆鼎公司、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江西建工集团共同向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63,153元;2.漆某某、漆鼎公司、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江西建工集团共同向曾某某支付以1,0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在接受江西建工集团6.282亿元范围内对江西建工集团的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中,曾某某明确,其诉请主张的全部金额系借款本金1,010,000元和以1,0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之和。其中,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作为本金,包含在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之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7月,曾某某作为出借人(甲方),漆某某、漆鼎公司、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一、经乙方共同要求,甲方于2013年7月15日向漆鼎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2,000,000元,乙方确认上述借款为乙方共同向甲方的借款,应由乙方全体成员共同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甲方借款2,000,000元。若乙方借款期限届满前向甲方足额归还借款的,则甲方免收乙方利息。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向甲方足额归还借款的,乙方应就未归还借款部分、自借款期限开始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同时,每逾期一日乙方还应按逾期归还借款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归还的款项,先用于充抵利息及违约金,若有剩余再充抵借款本金。
  2013年7月15日,曾某某向漆鼎公司交付借款本金1,010,000元。
  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甲方):曾某某,借款人(乙方):漆某某、漆鼎公司、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一、经乙方共同要求,甲方以现金方式于2015年5月18日向乙方借款1,800,000元,乙方确认上述借款为乙方共同向甲方的借款,应由乙方全体成员共同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以上180万元为乙方于2013年7月15日向甲方借款101万元至2015年5月18日的未还本息之和。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甲方借款1,800,000元。若乙方借款期限届满前向甲方足额归还借款的,则甲方免收乙方利息。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向甲方足额归还借款的,乙方应就未归还借款部分、自借款期限开始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同时,每逾期一日乙方还应按逾期归还借款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归还的款项,先用于充抵利息及违约金,若有剩余再充抵借款本金。该协议尾部乙方(漆鼎公司)处、乙方(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处和乙方(漆某某)处有漆某某签字。
  一审诉讼中,漆某某、漆鼎公司否认曾某某所称2015年5月18日《借款协议》系就2013年7月15日《借款协议》项下未归还借款本息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主张,并表示2015年5月18日《借款协议》第一条手写“以上180万元为乙方于2013年7月15日向甲方借款101万元至2015年5月18日的未还本息之和”系曾某某事后添加。
  2.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系江西建工集团于2006年7月25日设立的分公司,2016年12月9日前的负责人为漆某某。
  漆鼎公司系于2011年7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漆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漆某某。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28日,漆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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