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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利息由当事人约定,但是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

————赵某某诉黄某某(反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中双方可....(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赵某某诉黄某某(反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8)沪01民终8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筱旖,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彬;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俞筱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返还黄某某三块质押铜镜。事实与理由: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双方约定的月息3%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黄某某之前多付给赵某某的钱款应当抵扣本金,故黄某某借赵某某的钱款都已经付清了。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利率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黄某某收到546万元借款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上述规定。黄某某后支付的钱款也从来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支付,黄某某总共向赵某某支付了780万元,其中2015年4月26日付给赵某某助理20万元,随后的一、两天里又付给赵某某10万元。黄某某同意按546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年利率24%计息,故黄某某已向赵某某还清了所有借款。

  赵某某辩称:不同意黄某某的上诉请求。2014年10月,赵某某与黄某某约定借款月息3%,后续签合同内容一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某还款总共650万元,黄某某所讲20万元原审期间就主张过,后因无证据证实黄某某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另外10万元亦因无证据反映,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黄某某认为已还680万元不是事实。根据借款本金546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原审法院计算并判令的金额完全正确,赵某某庭将详细的计算表格向法庭提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2万元;2、判令黄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22万元为本金,自2016你那12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如黄某某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赵某某可以依法对合同约定的质押物行使质权(三块铜镜,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

  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赵某某返还黄某某的质押物(三块铜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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