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病历中的“猝死”与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猝死”是同一含义,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与戴某1、戴某2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根据案涉被保险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姜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系依据被上诉人陈述而记载,事发时派出所及村委会均无人在场,不能证明王亚芹的死亡系意外导致,效力不能凌驾于医院出具的诊断效力之上;2.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王亚芹病历记载的猝死是医院无法查清真实死亡原因情况下作出的表象描述,系法官个人理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医学上的猝死就是一种死亡原因,王亚芹的死亡并非意外造成,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事故范围。
  戴某1、戴某2、王某某、郑某某共同辩称,医生在病历中所记载的猝死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猝死并非同一概念,本案客观事实是王亚芹在卫生间跌倒导致身亡,有公安机关、村委会的证明和医院的病历记载为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戴某1、戴某2、王某某、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堰人保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10万元、医疗费1414.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堰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3日,戴某1在姜堰人保公司购买电子保险单一份,投保人为戴某1,被保险人为戴某1、王亚芹、戴某2,险种名称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总保额300000元,每人保额100000元,险种名称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总保额36000元,每人保额1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2018年6月20日,王亚芹因意外跌倒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戴某2向姜堰人保公司提出理赔,2018年7月18日姜堰人保公司以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拒付。
  2018年7月27日王亚芹所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梁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亚芹于6月20日晚意外跌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梁徐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印,并加上“该村反映的情况属实”字样。
  2018年9月5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证明,内容为“患者于2018年6月20日23:26入院时已失去生命体征,死亡原因不详,入院时可及面部软组织伤,经抢救无效,于24:00确认死亡”,并于当日由主治医师陈露在原6月20日的病历上补记了“面部可及软组织伤,猝死”等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戴某1与王亚芹系夫妻关系,戴某2系戴某1、王亚芹之女,王某某系王亚芹之父,郑某某系王亚芹之母,四原告均为王亚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