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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非典”停业而要求免除租金,“非典”后出租人未追索租赁费,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可认定减免租赁费成立

————王某某与新昌县兴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承租人依据当地文....(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基本信息
案号:(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43号
审理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08-04-22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兴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槐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昌县兴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审经过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城关镇横街42号二楼的场地整套设备出租给原告经营演艺,租赁期限为三年,并约定:租赁款分月按期交纳,原告于公历每月5号前交清当月租赁款,如未及时交付租赁款,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解除合同时,被告应该修复损坏的设备、安装设备时损坏的部位、弃掉原有的财物等。当日原告依据合同交付给被告租赁保证金3万元。200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将承租期限延长至2006年4月24日止。2002年4月29日又签订补充合同,将租赁款从每年10万元调整为6万元,如形势变化在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有文件精神规定不能再搞演出时,年房租费为5万元。2003年4月24日新昌县文化体育局发出(2003)17号文件,要求演艺场所自4月24日起暂停营业,实际停业二个月。2004年2月9日经营的演艺厅被查封,同时原告被刑事拘留,后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3月底,被告将横街42号二楼的场地及设备租给他人经营。2006年10月15日原告刑满释放回新昌县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租赁保证金未果,致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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