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民事裁判规则 > 正文

环境污染行为已经经过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的,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一、在环境公益诉....(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该市市长。
  指定代表人: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
  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
  法定代表人:向春,该单位主任。
  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宁。
  法定代表人:孙启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创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因与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金阁公司)发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5日申请追加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旭公司)为被告,经审查后予以准许。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受理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与被告藏金阁公司、被告首旭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因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决定依法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
  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和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称: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又称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内,入住园区电镀企业产生的废水由被告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站负责处理。2013年12月,藏金阁公司与被告首旭公司签订《电镀废水处理委托运行承包管理运行协议》(以下简称《委托运行协议》),首旭公司承接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2016年4月21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在对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站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废水处理站中两个总铬反应器和一个综合反应器设施均未运行,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环境。2016年4月22日至26日期间,经执法人员采样监测分析发现外排废水重金属超标,违法排放废水总铬浓度为55.5mg/L,总锌浓度为2.85×102mg/L,总铜浓度为27.2mg/L,总镍浓度为41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 (GB21900-2008)的规定标准54.5倍、189倍、53.4倍、81倍,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2016年5月4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藏金阁废水处理站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的废水通过池壁上的 120mm口径管网未经废水处理站处理直接排入港城园区市政废水管网进入长江。经监测,1号池内渗漏的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 6.10mg/L,总铬浓度为10.9mg/L,分别超过国家标准29.5倍、9.9倍。据执法人员调查查明,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自2014年9月起,在明知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中有一根 120mm的管网与市政废水管网连通可以直接排往长江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该管网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入长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量共计145 624吨。针对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违法排放废水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排污许可证持有主体对藏金阁公司做出追缴排污费决定以及罚款处罚决定。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故意利用暗管实施超标废水偷排,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排放数量大,污染物对长江干流及其下游生态区域的环境影响处于扩散状态,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程度难以估量,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评估,二被告违法排放超标废水污染生态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1441.6776万元。
  二被告违法排放的废水流入长江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藏金阁公司是专门成立以承担其所在的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区排污责任的法人,亦是其废水处理站排污许可证的申领主体,应承担从其废水处理站排出的废水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首旭公司通过与藏金阁公司签订《委托运行协议》,成为负责前述废水处理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主体,也是明知废水处理站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池壁上存在120mm口径管网并故意利用其实施偷排含重金属废水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应承担违法排放废水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废水处理站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池壁上存在未经封闭的120mm口径管网并利用其偷排含重金属废水存在主观上的明知和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当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污染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故意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藏金阁公司均不得以首旭公司违法排污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自身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律师费。请求判令: 1.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违法排放超标废水污染水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1441.6776万元用于异地替代修复;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 30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分别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9.8万元和8万元。此外,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在庭审中增加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辩称: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称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认定、偷排废水量有误,不予认可。一、污染物种类错误。原告提交的《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偷排废水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评估报告书》)称主要污染因子有六价铬、总铬、总锌、总镍等重金属,这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相符。藏金阁废水站1号调节池(总铬废水调节池)只含重金属铬,2号调节池(综合废水调节池)处理铜、镍、锌废水。只有1号调节池曾有偷排行为,2号调节池没有偷排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 0112刑初1615号判决载明,经江北区环境监测站采样检测,1号调节池渗漏的废水六价铬、总铬浓度超标。二、污染源排他性认定错误。重庆市江北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江环(监)字[2016]第JD009号分析报告单中显示的废水取样点有W4和W6,而这两处位置均比废水站高,废水站的水不可能倒流到那里,因此,污染物并不来自藏金阁废水站,污染源的唯一性认定错误。三、偷排废水计量不实。实施偷排的不是120mm的管道直接偷排,而是宽度不足9cm,高只有0.5-1cm的几个小孔在渗漏。孔道总面积不到5cm2,且距池底1.5m,没有压力,只计自流速度。水流速度×截面面积×泥土压实后废水在泥土中的渗透率=偷排水量,据此计算偷排流量0.2m/s×5cm2×1O%=O.036m3/h,原告指控短时间偷排14万吨废水,没有事实依据。四、损害结果认定错误。偷排行为确实存在,但原告至今没有举示确凿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实际发生,长江中的水质变化、物种数量减少、沿岸土壤变化等证据均未举示,而是依据排放行为推定结果。而且,损害金额计算也不准确,二被告之间的《委托运行协议》约定单价为15元/吨,鉴定单位按期间总付款平均计算为22元/吨,然后乘以4.5倍计算损害金额单位成本,显然扩大了损害数额。藏金阁公司还辩称,其与首旭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行协议》,违法排污是首旭公司的行为,与藏金阁公司无关,应由首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藏金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建于2005年,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内,是港城工业园区内唯一的电镀工业园。该电镀工业园是经过政府批准的电镀工业集中加工区,园区内有若干电镀企业入驻。被告藏金阁公司于2012年7月成立,为园区入驻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处理园区入驻企业产生的废水。藏金阁公司领取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拥有废水处理的设施设备。2013年12月5日,藏金阁公司与被告首旭公司签订为期4年的《委托运行协议》,首旭公司承接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该电镀工业中心的废水由藏金阁公司交给首旭公司使用藏金阁公司所有的废水处理设备进行处理。2016年4月21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在对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站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废水处理站中两个总铬反应器和一个综合反应器设施均未运行,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环境。2016年4月22日至26日期间,经执法人员采样监测分析发现外排废水重金属超标,违法排放废水总铬浓度为55.5mg/L,总锌浓度为2.85×102mg/L,总铜浓度为27.2mg/L,总镍浓度为41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 (GB21900-2008)的规定标准54.5倍、189倍、53.4倍、81倍,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2016年5月4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藏金阁废水处理站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的含重金属废水通过池壁上的120mm口径管网未经正常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并流入港城园区市政管网再进入长江。经监测,1号池内渗漏的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6.10mg/L,总铬浓度为1O.9mg/ L,分别超过国家标准29.5倍、9.9倍。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量共计145 624吨。还查明,2014年8月,藏金阁公司将原废酸收集池改造为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传送废水也由地下管网改为高空管网作业。该池池壁上原有 110mm和120mm口径管网各一根,改造时只封闭了110mm口径管网,而未封闭120mm口径管网,该未封闭管网系埋于地下的暗管。首旭公司自2014年9月起,在明知池中有一根120mm管网可以连通外环境的情况下,仍然一直利用该管网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
  受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被告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违法排放超标废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并于2017年4月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载明:本事件污染行为明确,污染物迁移路径合理,污染源与违法排放至外环境的废水中污染物具有同源性,且污染源具有排他性。污染行为发生持续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共计145 624吨,其主要污染因子为六价铬、总铬、总锌、总镍等,对长江水体造成严重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采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推荐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按22元/吨的实际治理费用作为单位虚拟治理成本,再乘以违法排放废水数量,计算出虚拟治理成本为320.3728万元。违法排放废水点为长江干流主城区段水域,适用功能类别属Ⅲ类水体,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Ⅲ类水体的倍数范围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本次评估选取最低倍数4.5倍,最终评估出二被告违法排放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1441.6776万元(即320.3728万元×4.5=1441.6776万元)。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中确认的鉴定评估机构。
  2016年6月30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以被告藏金阁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至 2016年5月5日通过1号综合调节池内的 120mm口径管网将含重金属废水未经废水处理站总排口便直接排入港城园区市政废水管网进入长江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藏金阁公司罚款580.72万元。藏金阁公司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后藏金阁公司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 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渝0112行初 324号行政判决,驳回藏金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藏金阁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