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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委托关系的共同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依据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默契及客观上的相互配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与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鉴于委托排污型环....(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违法排放超标废水污染水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441.6776万元用于异地替代修复;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3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分别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9.8万元和8万元。此外,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在庭审中增加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又称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入住园区电镀企业产生的废水由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站负责处理。2013年12月,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签订《电镀废水处理委托运行承包管理运行协议》(以下简称《委托运行协议》),首旭公司承接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2016年4月21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在对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站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废水处理站中两个总铬反应器和一个综合反应器设施均未运行,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环境。2016年4月22日至26日期间,经执法人员采样监测分析发现外排废水重金属超标,违法排放废水总铬浓度为55.5mg/L,总锌浓度为2.85x102mg/L,总铜浓度为27.2mg/L,总镍浓度为41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规定标准54.5倍、189倍、53.4倍、81倍,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2016年5月4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藏金阁废水处理站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的废水通过池壁上的120mm口径管网未经废水处理站处理直接排入港城园区市政废水管网进入长江。经监测,1号池内渗漏的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6.10mg/L,总铬浓度为10.9mg/L,分别超过国家标准29.5倍、9.9倍。据执法人员调查查明,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自2014年9月起,在明知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中有一根120mm的管网与市政废水管网连通可以直接排往长江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该管网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入长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量共计145624吨。针对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违法排放废水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排污许可证持有主体对藏金阁公司做出追缴排污费决定以及罚款处罚决定。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故意利用暗管实施超标废水偷排,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排放数量大,污染物对长江干流及其下游生态区域的环境影响处于扩散状态,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程度难以估量,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评估,二被告违法排放超标废水污染生态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1441.6776万元。
  二被告违法排放的废水流入长江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藏金阁公司是专门成立以承担其所在的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区排污责任的法人,亦是其废水处理站排污许可证的申领主体,应承担从其废水处理站排出的废水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首旭公司通过与藏金阁公司签订《委托运行协议》,成为负责前述废水处理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主体,也是明知废水处理站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池壁上存在120mm口径管网并故意利用其实施偷排含重金属废水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应承担违法排放废水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废水处理站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池壁上存在未经封闭的120mm口径管网并利用其偷排含重金属废水存在主观上的明知和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当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污染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故意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藏金阁公司均不得以首旭公司违法排污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自身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律师费。
  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认定、偷排废水量有误,不予认可。一、污染物种类错误。原告提交的《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偷排废水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评估报告书》)称主要污染因子有六价铬、总铬、总锌、总镍等重金属,这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相符。藏金阁废水站1号调节池(总铬废水调节池)只含重金属铬,2号调节池(综合废水调节池)处理铜、镍、锌废水。只有1号调节池曾有偷排行为,2号调节池没有偷排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刑初1615号判决载明,经江北区环境监测站采样检测,1号调节池渗漏的废水六价铬、总铬浓度超标。二、污染源排他性认定错误。重庆市江北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江环(监)字[2016]第JD009号分析报告单中显示的废水取样点有W4和W6,而这两处位置均比废水站高,废水站的水不可能倒流到那里,因此,污染物并不来自藏金阁废水站,污染源的唯一性认定错误。三、偷排废水计量不实。实施偷排的不是120mm的管道直接偷排,而是宽度不足9cm,高只有0.5-1cm的几个小孔在渗漏。孔道总面积不到5cm2,且距池底1.5m,没有压力,只计自流速度。水流速度×截面面积×泥土压实后废水在泥土中的渗透率=偷排水量,据此计算偷排流量0.2m/s×5cm2×10%=0.036m3/h,原告指控短时间偷排14万吨废水,没有事实依据。四、损害结果认定错误。偷排行为确实存在,但原告至今没有举示确凿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实际发生,长江中的水质变化、物种数量减少、沿岸土壤变化等证据均未举示,而是依据排放行为推定结果。而且,损害金额计算也不准确,二被告之间的《委托运行协议》约定单价为15元/吨,鉴定单位按期间总付款平均计算为22元/吨,然后乘以4.5倍计算损害金额单位成本,显然扩大了损害数额。
  藏金阁公司还辩称,其与首旭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行协议》,违法排污是首旭公司的行为,与藏金阁公司无关,应由首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藏金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函;
  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4.藏金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首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1-5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与诉讼资格适格。
  6.渝(江北)环排证[2014]48号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7.渝(江北)环排证(水)[2014]38号、39号、40号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附页;
  8.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9.《重庆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批复》(渝环清审[2014]91号);
  证据6-9证明藏金阁公司是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废水处理站的排污许可申报人和排污责任主体。
  10.《委托运行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就废水处理存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首旭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11.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2016年4月21日孙启良、5月4日程龙、5月7日孙启良、5月10日孙启良、5月16日孙启良、5月18日孙启良)证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二被告对1号综合调节池内中存在未封闭的管网偷排废水的事实均表示确认,首旭公司按照每吨22元向藏金阁公司实际收取废水处理费以及计算方式和依据,偷排废水量145624吨的事实以及行政执法部门核算偷排废水量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亦得到了藏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良确认;
  12.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过程影视资料,证明二被告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利用暗管偷排未经处理的废水进入市政废水管网直排长江;
  13.渝环监改[2016]184号、185号、186号、22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14.渝环监告[2016]285号、286号、287号、33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15.渝环监罚[2016]192号、193号、194号、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6.江环罚字[2016]17号、20号、22号、24号、25号、26号、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3-16证明二被告通过暗管或者不正常运行废水处理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超标废水,并多次因违法排放被环保部门查处,其中渝环监罚[2016]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通过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池壁上120mm孔径管网将废水排入港城园区市政废水管网流入长江,并证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在执法过程中对偷排总量核定问题作出了说明和认定。
  17.渝环费缴字[2016]0-4-1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证明应追缴藏金阁公司排污费116.144万元;
  18.渝环法[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渝环监罚[2016]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19.渝环(监)字[2016]第SZD146号、第SZD150号、第SZD156号、第SZD181号监测报告;
  20.江环(监)字[2016]第JD003号、第JD020号、第JD034号、第JD150号、第WT035号监测报告,第JD009号分析报告单;
  证据19、20证明二被告偷排的含重金属废水严重超标。
  21.《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港城工业园区C片区电镀企业情况的报告》(工管办文[2016]13号),证明重庆港城工业园区除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外,不存在其他可能排放含重金属电镀废水的排放源;
  22.(2016)渝0112行初3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渝环监罚[2016]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渝环法[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从而认定了藏金阁公司偷排含重金属废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违法事实;
  23.(2016)渝0112刑初16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首旭公司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得到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
  24.《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证明二被告偷排废水对受纳水体长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被告偷排废水的行为与受纳水体长江的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1441.6776万元;
  25.《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26.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7.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项目负责人蔡锋的资质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证据25-27证明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经环境保护部推荐的专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和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机构,可以自行决定接受委托人的鉴定评估委托并协商费用。项目负责人蔡锋作为该单位在编公务人员,具备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技术能力资格。
  28.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咨询合同及费用报价清单,证明本案委托鉴定评估费用为30万元;
  2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本案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19.8万元;
  30.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本案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8万元;
  31.《关于藏金阁公司偷排水量及排污费核算情况说明》,证明藏金阁电镀工业园企业用水总量、在线排水量等数据的由来,以及如何计算得出偷排水量。该证据为庭审时举示。
  被告藏金阁公司、首旭公司未举示证据。
  被告藏金阁公司、首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藏金阁公司虽然对于证据10即《委托运行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理解提出了异议,但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5-30项证据,这部分证据因涉及到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合法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问题,二被告在证据交换时曾提出异议,但是经过原告辩驳以及法庭释明,二被告在证据交换之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补充质证意见中并未就上述问题提出异议,在庭审时亦当庭表示放弃该异议。被告藏金阁公司、首旭公司对证据24即《鉴定评估报告书》和证据31即《关于藏金阁公司偷排水量及排污费核算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1.报告列明的污染物种类错误;2.污染源排他性认定错误;3.偷排废水计量不实;4.损害结果认定错误。鉴于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对原告举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鉴定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审过程中,《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项目负责人蔡锋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就违法排放量、污染物种类以及损害结果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回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据25、证据26、证据27、证据28、证据29、证据30,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均予认可,予以采信。被告藏金阁公司、首旭公司对证据24和证据31提出异议,其异议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污染物种类、排污量、污染源排他性等基本事实,鉴于这些事实或其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或者已经通过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且二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而对其持有异议的损害结果计算方法,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予以确认,对该二证据的具体评述,将在本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进一步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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