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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被告人在国有公司中的职权范围包括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内容,即使劳动合同载明其所属岗位为技术岗位,也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从事公务”

————王某某、李某某等贪污,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规则

  1.只要被告人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王某某、李某某等贪污,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关键词:贪污罪 诈骗罪 从事公务 共同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刑初字第279号(2015年1月29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终字第148号(2015年8月21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第一,被告人王某某自2004年4月至案发在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安全环保部(以下简称安环部)任计划综合管理员,负责本部门劳保用品的计划申报、审查、领取和发放工作。被告人李某某自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在钢管公司供应部材料科任采购结算员,负责劳保物资的计划、采购、合同、结算与支付工作。2006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王某某虚开劳保产品《材料领用单》,李某某负责做账,使钢管公司向供应商天津胜发劳动保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发公司)多支付劳保用品采购款,胜发公司将多支付的公款取出后由该公司总经理王某胜交给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先后七次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265000元,王某某得款165000元,李某某得款10万元。
  第二,200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栗某某,通过钢管公司供应商河南亚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南公司),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两次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559400元。王某某从中分得20万元,李某某分得12万元,其余款项用于王某某、李某某旅游、购物等消费及支付开票税款和亚南公司业务费用。
  第三,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栗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四次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048000元。栗某某将骗取的公款交给王某某14万余元,给王某某购买安利产品消费10万余元,其余款项用于安排王某某旅游、购物消费及亚南公司业务费用60余万元。
  第四,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本公司安环部司机被告人董某某,分三批将钢管公司采购的价值人民币1038000余元的劳保用品,运到厂外董某某家中藏匿,非法据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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